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53號
KSDV,105,司聲,135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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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相 對 人 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啟原

相 對 人 雄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啟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 9 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 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研 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



國72年5 月2 日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並於105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5年11月18日雄 院和105司執如字第65587號換發債權憑證,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7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511 、514 、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已於104 年7 月3 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7 月10日 ,按上揭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 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 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 明。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 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均不合首揭說明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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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