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14號
KSDV,105,司聲,131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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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郭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合計45,202元,有收據五紙在卷可 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5,2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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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