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48號
KSDV,105,司聲,1248,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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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相 對 人 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鎮鑫(Michael Robert Patterson)
      劉昶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24號提存書、民事執 行處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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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超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