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莊昕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29年3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99年4月6日邀同案外 人黃韋䖅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600,000元,㈡民國95年4 月1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 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6日、105年11月4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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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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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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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 │1149-22 │建│75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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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苓雅 │林德官 │ │1149-23 │建│67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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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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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號│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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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23 │林德官段1149-22、1149-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87.58 │陽台:10.43 │全部 │
│ │ │ │7層樓房 │電梯樓梯間: │花台:5.48 │ │
│ │ ├───────────────┤ │12.43 │ │ │
│ │ │尚義街156號二樓 │ │合計:1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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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19029建號,面積10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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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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