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吳東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1,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3年12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聲請 人借用9,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 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三民 │大裕 │一 │364 │建│2,740 │100000分之1625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
│1│3132│大裕段一小段36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68.18 │陽台:16.87 │全部 │
│ │ │ │14層樓房 │十四層:91.89 │露台:35.82 │ │
│ │ ├───────────────┤ │合計:160.07 │花台:3.84 │ │
│ │ │大福街213號十三樓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大裕段一小段3223建號,面積5,56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8 │
│ (含停車位編號2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含停車位編號29,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含停車位編號27,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含停車位編號3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