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378號
債 權 人 戴銘浚即戴銘浚婦兒醫院
債 務 人 方少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
付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
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
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