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3464號
債 權 人 賴桂香
債 務 人 吳孟庭
債 務 人 吳庭安
債 務 人 吳子淩
前列吳孟庭、吳庭安、吳子淩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家寶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案外人陳意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案外人陳意琪簽發本
票新台幣80萬元,未獲清償,嗣陳意琪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死亡,由債務人吳孟庭、吳庭安、吳子淩繼承並應負債務償
還責任等詞,固據提出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民法第1148
條規定,債務人僅於繼承陳意琪之遺產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
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