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18號
KSDV,104,建,118,2017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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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625,7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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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