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年
度偵字第九六六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等被訴過失致死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 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已自承:「基聖公司在員工安全手則明確規定員工在搬運紙 漿物料時,不可堆積過高,以免搬運困難且有倒塌之危險」,足見紙漿物料堆積 過高,確會增加職業災害之風險,則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認定本件災害發生係因「紙漿物料堆置太高未有防止倒塌之措施」, 並非無據,被告辯稱廠方疊高紙漿物料之方法並非不妥,不會導致紙漿倒塌、崩 塌或掉落云云委無足採,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意外既係在吊紙漿之操作過程中 ,被正在吊起之紙漿掉落所引起,與紙漿之堆積方式或高度即屬無涉。」,即有 誤會。又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工作場所紙漿物料堆置過高未有防止倒塌措施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一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就 同一事實亦作相同之認定,是被害人阮進安操作過程或有過失,仍無礙被告罪責 之成立。再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公司之紙漿即使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 方式,然不管紙漿如何堆積或甚至僅堆放一層,仍無法避免須將紙漿吊到散漿機 或其他地方之問題,則紙漿在吊之過程當中,若操作不當,仍無法避免風險之發 生。」,然紙漿物料堆積過高,將增加搬運困難,使勞工陷於高職業災害風險之 環境,則減低紙漿物料堆積高度,亦應屬必要措施之一(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五款),倘廠方限制紙漿物料堆積高度,勢必減低紙漿倒塌、崩塌或 掉落之風險,本件職業災害憾事或能避免。原審判決卻逕採信被告所辯而認定被 告已盡一切必要措施,而將風險全歸勞工承受,實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 立法目的有違,原審判決難認妥適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亦供稱「當時 死者已將紙漿操控上吊移動,因他離上吊紙漿很近,後來紙漿掉落就壓到他,依 規定操作人員與紙漿要有安全距離,當時紙漿堆積高度並不會很高,本件意外與 紙漿疊的高度並無相關。」等語,證人戊○○亦證稱「我平常與死者工作性質相 同,我們操控移動紙漿時,人員與調移紙漿距離須有二、三公尺,以防紙漿掉落
會壓及人員,公司亦規定要保持此種安全距離,死者當時可能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工作了十多年,此次才發生意外。」等情,足見本件意外發生並非紙漿堆置 過高倒塌所致,而係因死者操控吊移紙漿,紙漿已移動之際,操控不當掉落,而 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死者所引起,並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綦詳,則本件死者死 亡與紙漿物料堆置高度及有無防止倒塌之措施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遽 律被告等以過失致死等刑事罪責之餘地,至於本件被告公司堆放紙漿設施未符規 定標準,係屬主管機關行政上依法加以監督管理之問題。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丁○○○ 工業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F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