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家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家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家佑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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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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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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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妨害風化│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6 月23日│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036號│ │簡字第2036號│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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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妨害風化│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0月12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11月23日│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3457號│ │簡字第3457號│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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