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昌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昌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案件之本院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案件之 當事人,因該案已提起第二審上訴,需聆聽法庭錄音光碟, 以核對民國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2 日審 判筆錄中所記載之告訴人陳述,與其當庭之陳述是否相符, 攸關聲請人有無調閱戶籍謄本之權限,而為維護被告在法律 上利益,自有拷貝錄音光碟加以比對、確認之必要與實益。 爰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於105 年9 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11月2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亦修 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 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 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案件之被告,係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5 年9 月26 日準備程序期日、11月2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 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 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 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案件,於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期 日、同年11月2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 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