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並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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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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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年 │105.2.17 │本院105 年度│105.7.5 │本院105 年度│105.7.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966 │ │審訴字第966 │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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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5.2.17 │本院105 年度│105.7.5 │本院105 年度│105.7.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966 │ │審訴字第966 │ │
│ │ │新臺幣1,000 元│ │號 │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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