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59號
KSDM,106,聲,35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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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粱振榮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粱振榮(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 年5 月間, 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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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5 年5 │臺灣高雄│105 年10│臺灣高雄│105 年10│
│ │害防制│月 │月17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條例之│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施用一│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級毒品│ │ │1644號 │ │1644號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5 年5 │臺灣高雄│105 年11│臺灣高雄│105 年12│
│ │害防制│年6 月 │月15日至│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條例之│ │105 年5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意圖販│ │月17日 │訴字第53│ │訴字第53│ │
│ │賣而持│ │(聲請書│6號 │ │6號 │ │
│ │有第一│ │誤載為10│ │ │ │ │
│ │級毒品│ │5 年5 月│ │ │ │ │
│ │ │ │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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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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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