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42號
TCHM,90,上易,1142,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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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羅文平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即羅文平)、庚○○○為夫妻關係,渠等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彼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共同以己○○名義為會首,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八十一之十三號召集民間互助會,召集柯正彥柯淑惠、 李惠玲、楊美月許世偉李典陽吳阿葱(以林惟欽名義參加二會,互助會簿 誤載為林慎欽)、饒進寶洪淑雲何金燕、黃美惠(已改名為黃鈺琇)、戚華 中、林雲琴、甲○○、黃彩玉、劉淑如、連春哮何榮崇戴宗仁洪淑華、葉 利洲、丁○○、李世𤨲、鄒錫銘、丙○○(以王玉琪」名義參加)、游景順、賴 秀戀(二會)、陳淑惠、林秀美等人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二會,約定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詎該互助會進行 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第十一會開標日)時,己○○庚○○○明知彼等財 務已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向活會會員柯 正彥、柯淑惠、李惠玲、許世偉李典陽吳阿葱洪淑雲何金燕、戚華中、 林雲琴、甲○○、黃彩玉戴宗仁洪淑華葉利洲、丁○○、李世𤨲、丙○○ 、游景順賴秀戀等人(以下簡稱柯正彥等人)詐稱: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開標 之第十一會是由「林慎欽」(即林惟欽)以四千三百元得標云云(並無標單), 致使柯正彥等人均陷於錯誤,繼續繳交第十一會之會款各一萬五千七百元予己○ ○、庚○○○收受,嗣因彼等二人宣告倒會,經丁○○、丙○○等人與吳阿䓤、 林惟欽互通消息後,發現林惟欽仍為活會,始知受騙。二、案經丁○○、甲○○、乙○○、丙○○等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嗣因故倒會之事實,固所是 認,但與被告己○○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係該互助 會之會首,但互助會召集、開標等,均是被告庚○○○負責,伊並未參與該互助



會之事務云云,而被告庚○○○則以伊召集互助會快二十年,都是用被告己○○ 之名義,本案互助會第十一會是林麗琴得標,並非林惟欽得標,伊向林麗琴借錢 ,故以會錢抵銷,並未詐騙會員之互助會款等語。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丙○○等人及告訴代理人徐文宗律師分別指陳明確;次查證人洪淑華於偵 查中證稱:「是他們夫妻召的會,以己○○掛名當會首,會款大部份是庚○○○ 收取,有時是己○○收,他們三十日的會分為甲、乙二會,本件是乙會,我跟乙 會一會,我是活會未標,我付了十一會,他每次來收會款均有說何人得標,第一 會是:::第十一會是林慎欽(即林惟欽,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標四千三百元 」,而證人吳阿葱亦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之甲、乙會均有,甲會跟乙 會均各跟二會,有的是林惟欽,有的是林秀盈林惟欽,四會均未標:::」, 而洪淑華並稱互助會簿很多均是被告等來收會款時當場記載的,不可能弄錯諸語 ,此外,尚據證人李惠玲、黃彩玉、王孝花、游景順鄒錫銘等人分別陳明在卷 ,稽諸被告庚○○○自承八十七年間開始即週轉不靈,且於本院審理時尚供承積 欠林麗琴一百多萬元,却始終無法提供林麗琴之住居所以供查證,暨證人即被告 庚○○○之妹黃鈺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及具狀陳明拒絕作證等情, 足見被告等所辯,應係圖卸之詞,尚難憑信;至已得標之前開會員,雖均未於該 互助會停標後出面指證被告等有偽冒彼等之名義標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於該 互助會第十一會開標之前,並無詐欺情事,究不能執此即認被告等未涉及本案之 犯行,自不待多言,此外,尚有記載第十一會係林慎欽(即林惟欽)得標之互助 會簿存卷可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告訴人丁○○、證人洪淑華等人分別陳明無訛,均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於前述互助會開標後,向柯正彥等人分別訛稱係「林慎欽 」得標藉以詐取柯正彥等人互助會款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而 為,故被告等以一行為而詐欺柯正彥等人之互助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時固供稱互助會開標時須寫標單云云,然本院查無被告等係以冒名填載標單 之方式冒標會款,自無法論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刑責,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確有於前列時、地詐取互助會款之情事, 已如上述,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查被告等均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然彼等二人於犯罪後弗承犯行,態度非佳,爰併審酌渠等本次詐欺取 財之款項非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等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等較為 有利,併適用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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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