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執聲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於 105年度執聲字第3231號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固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 告刑即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