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6號
KSDM,106,聲,286,2017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鑫鴻(原名潘炫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鑫鴻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鑫鴻(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85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分別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1年9月(原緩│有期徒刑1年9月(原緩│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刑宣告經105年度撤緩 │刑宣告經105年度撤緩 │
│ │算1日 │字第7號撤銷於105年2 │字第7號撤銷於105年2 │
│ │ │月1日確定) │月1日確定)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0日21時許 │101年8月9日21時4分後│101年10月4日14時許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事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第28410、29051、3190│第28410、29051、3190│
│ │字第54號 │6號 │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1日 │ 102年11月26日 │ 102年11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南部軍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50號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12月9日 │ 103年1月8日 │ 103年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25號(編號2、3曾定 │
│ │第1663號(易科執行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現入監執行中) │
│ │畢)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