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銘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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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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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妨│有期徒│103年5月17日│本院104 │104年8月6日 │本院104 │104年8月6日 │ │
│ │害公│刑參月│ │年度簡上│ │年度簡上│ │ │
│ │眾往│,如易│ │字第209 │ │字第209 │ │ │
│ │來安│科罰金│ │號 │ │號 │ │ │
│ │全罪│,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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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傷│有期徒│103年4月16日│本院105 │105年11月30 │本院105 │105年12月27 │ │
│ │害罪│刑貳月│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日 │ │
│ │ │,如易│ │第5186號│ │第5186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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