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1號
KSDM,106,聲,10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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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肇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105年度
執字第14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然「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 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 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 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 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 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 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 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 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 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 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 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 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肇生(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4108號執行命令略 以「本案經審核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勞,當日即發監執行,…另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可帶同 現金繳納。」;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在案(下稱前次聲 明異議案件),並向高雄地檢署申請延緩執行,再經高雄地 檢署於105年12月17日以105年度執字第14108號執行命令以 上述理由命異議人應於106年1月10日到案執行,嗣前次聲明 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後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高雄 高分院判決書、裁定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及異議人聲明 異議狀、抗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4108號案卷 核閱屬實。
(二)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6年度抗字 第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內容觀之,該等裁定均已就異 議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所為之裁定自有實 體上之既判力。再觀諸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於106年1月4 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與前 次聲明異議案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所附「刑事聲 明異議狀」內容比對結果,二份聲明異議狀內容完全一致, 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均是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5年 度交簡字第3620號確定判決(所判處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而裁量為「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勞」之執行命令而為之,僅狀尾所署之日期前者 為106年1月4日,後者為105年11月21日,而略有不同而已。 準此,前次聲明異議案與本件聲明異議案所涉實體事項即屬 同一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實體事項既經前案裁定予以審 酌,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前案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 判力甚為灼然。因此,異議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為適法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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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