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2號
KSDM,106,簡,372,20170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專
      蔡憲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8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代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憲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代專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高 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代專蔡憲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陳代專自104 年9 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蔡憲明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2 樓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聚集賭博財物 之場所,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該址1 樓則 為蔡憲明經營之「○○茶行」,供賭客在該處聚集後至2 樓 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 比1 之比率,將現金兌換為籌 碼,續以撲克牌為賭具,由發牌員發給每名賭客2 張底牌, 並於陸續發給5 張公牌過程中,由賭客喊價加注籌碼,開牌 後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取得檯面全部籌碼,迨賭局結束後 ,賭客再將籌碼兌換回現金,陳代專則向賭客收取每小時10 0 元之場地費,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5 年1 月5 日18時22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代專蔡憲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48頁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26至28頁),並有新興 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現場照片16張、房屋租賃契約2 份在卷(警卷第33至56、 5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代專、蔡 憲明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代專蔡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2 人自10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 一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 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2 人一行 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被告陳代專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營生,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此舉助長賭風、妨害公序良俗 ,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陳代專為賭 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並為主要獲利之人;被告蔡 憲明提供賭博場所,其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亦非主要獲利之 人,及被告2 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均不知警惕。再衡酌被告陳代專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憲明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該賭場存續期間尚非甚長、規模非大 ,及被告陳代專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 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被告蔡憲明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以販售茶葉維生,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已婚並育有 3 女畢業,(易字卷第48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代專所有,且 用於本案犯罪中,此經被告陳代專於審理中(易字卷第48頁 正面);被告蔡憲明於警詢中(警卷第16頁)供承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代專於審理中供稱:經營賭場期間大約收取場地費10 萬元(審易卷第26頁)等語,此乃被告陳代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憲明於審理中陳稱:大概向陳代專收了4 個月租金共 4 萬元(易字卷第48頁正面)等語,此為被告蔡憲明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蔡憲明辯稱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而三色籌碼1 盒(編號14)係供自己玩麻 將所用之物(易字卷第48頁正面)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起獲處所 │
├──┼──────────────┼──────────┤
│1 │記帳單柒張 │上址1 樓「○○茶行」│
├──┼──────────────┼──────────┤
│2 │籌碼叁組 │上址2 樓 │
├──┼──────────────┼──────────┤
│3 │未開封撲克牌叁拾盒 │上址2 樓 │
├──┼──────────────┼──────────┤
│4 │已開封撲克牌壹盒 │上址2 樓 │
├──┼──────────────┼──────────┤
│5 │現金簿壹本 │上址2 樓 │
├──┼──────────────┼──────────┤
│6 │記帳單伍張 │上址2 樓 │
├──┼──────────────┼──────────┤
│7 │計算機壹台 │上址2 樓 │
├──┼──────────────┼──────────┤
│8 │骰子拾叁顆 │上址2 樓 │
├──┼──────────────┼──────────┤
│9 │賠率表壹張 │上址2 樓 │
├──┼──────────────┼──────────┤
│10 │發牌手標記(DEALER)壹顆 │上址2 樓 │
├──┼──────────────┼──────────┤
│11 │計時器壹台 │上址2 樓 │
├──┼──────────────┼──────────┤
│12 │監視器壹組(主機含鏡頭肆支)│上址2 樓 │
├──┼──────────────┼──────────┤
│13 │現金新臺幣7萬2千元 │上址1 樓「○○茶行」│
├──┼──────────────┼──────────┤
│14 │三色籌碼壹盒 │上址1 樓「○○茶行」│
├──┼──────────────┼──────────┤
│15 │電話帳目筆記本壹本 │上址1 樓「○○茶行」│
├──┼──────────────┼──────────┤
│16 │現金保管條貳張 │上址1 樓「○○茶行」│
├──┼──────────────┼──────────┤
│17 │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 │上址1 樓「○○茶行」│
├──┼──────────────┼──────────┤
│18 │本票陸張 │上址1 樓「○○茶行」│
├──┼──────────────┼──────────┤




│19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 │上址1 樓「○○茶行」│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