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8號
KSDM,106,簡,348,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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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昱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內 ,徒手竊取游佩璇所有,放置於賣場手推車內之紅色手提包 1個(內有手機、鑰匙、充電器、香奈兒牌黃色女用皮夾、 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身分證、駕照、會員卡及信 用卡等16張卡片),得手後將紅色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現 金11,000元、身分證、駕照、會員卡及信用卡等16張卡片) 取出後,將紅色手提包(內有手機、鑰匙、充電器)隨手棄 置在賣場4樓走道即離去(之後由游佩璇自行尋回),並將 現金花用殆盡。嗣游佩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失竊之皮夾、身分證、駕 照、會員卡及信用卡等16張卡片(已發還)。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游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 揭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高、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現金11,000元(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因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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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