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蕙與其子即少年胡○○(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31日晚 間7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愛河店),在 賣場內張忠蕙徒手竊取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及購物車下方,僅結帳購物車上 方其他商品而欲離去。嗣2人先後離開收銀台時,為該賣場 安全人員陳明華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蕙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胡○○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胡○○則係 88年8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少年胡○○共同犯 前開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與少年胡○○共 同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所竊取之 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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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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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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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動元素運動飲料(4 瓶裝)│3 組 │ 20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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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鎂發泡錠 │2 罐 │ 3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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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 │1 包 │ 23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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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東陽原味豬肉乾 │1 包 │ 23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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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利口樂草本喉糖 │1 罐 │ 3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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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樺達喉糖清新檸檬 │1 罐 │ 15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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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甘露喉糖 │1 罐 │ 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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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甘露川貝枇杷糖 │1 罐 │ 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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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樺達應喉糖超涼薄荷 │1 組 │ 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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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樺達應喉糖清新檸檬 │1 組 │ 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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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萬歲牌杏仁果 │1 包 │ 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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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萬歲牌珍珠開心果 │1 包 │ 9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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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 │2 包 │ 1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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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牛頭牌沙茶醬 │1 罐 │ 1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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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純喫茶紅茶(3 瓶裝) │1 組 │ 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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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純粹喝咖啡炭焙 │1 瓶 │ 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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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純粹喝咖啡重乳拿 │1 瓶 │ 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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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r.拿鐵咖啡 │3 瓶 │ 1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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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滷澳洲牛筋 │1 包 │ 13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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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泰式涼拌檸檬蝦 │1 包 │ 1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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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三重防護手套 │2 組 │ 22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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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09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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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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