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4號
KSDM,106,簡,34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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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桂格活靈芝絲體滋補液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炫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攤架上陳列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桂格活靈芝絲體 滋補液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1月4日凌晨3時53分許,又前往同一「全家便利超商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活益比 菲多綠茶多酚、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各1瓶及鮪魚細卷1條( 價值共11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 即欲走出該商店門口。嗣經該超商店長吳誌堅發覺後報警處 理,並當場扣得前揭遭竊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炫詔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吳誌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全家便利超商」所有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 品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且部分所竊物品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罪所得即桂格養氣人蔘滋補 液、桂格活靈芝絲體滋補液各1瓶(未扣案)等情,已如上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4元 。另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罪所得即活益比菲多綠茶 多酚、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各1瓶、鮪魚細卷1條等物,因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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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