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洺池
侯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洺池、侯佳宏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洺池、侯佳宏係父子,侯洺池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家宏,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口,因該路段塞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大隊左楠中隊隊員王添禧為疏導交 通,而予以指揮糾正時,侯洺池、侯佳宏竟基於妨害公務執 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公務之王添禧,再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對執行公 務之王添禧施以強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洺池、侯佳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添禧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玉川於警詢時之指 述、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大隊左楠 中對105年3月份運用交通義警協勤勤務表、協勤簽到簿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18日高市警交督 字第105715384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自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交 通義勇警察之任務如下: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㈡協助交通 指揮、疏導與管制。另高雄市得依實際需要,設交通義警大 隊(隊)、分局設中(分)隊、小隊,分別冠以該警察單位 之名稱,分受該管警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交通義勇警察 服勤實施要點第2、3條亦有明訂。本件證人王添禧係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大隊左楠中隊隊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義勇大隊左楠中隊105年3月份運用交通義警協勤勤 務表、協勤簽到簿影本在卷可考,則證人王添禧依前述辦法 協助執行交通指揮、管制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款所 稱之公務員,故被告侯洺池、侯佳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添 禧侮辱、施以強暴,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 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義交,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 之行為,均不足取,實應遣責;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 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