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長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博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賣場所有之冷藏 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門口。嗣因觸動防盜警鈴而為店員郭鋐莛 發覺,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長茂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鋐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 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 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冷 藏澳洲穀飼牛肋條1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