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8號
KSDM,106,簡,24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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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號
                   106年度簡字第247號
                   106年度簡字第248號
                   106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973 、23043 、23338 、23885 、24017 、24752 號)及
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07 、25442 、25787 、25969 、
26225 、26749 、27072 、27083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2421、2501、2585、27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 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 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件四所示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73 號),與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40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後者經檢察 官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記官 迄至同年11月7 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而前者係於同 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同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分別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11月10日雄檢欽玉105 偵21973 字第15435 號函 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足見前者起訴並繫屬本院時,後者 尚未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得就附件 四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2742號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三、核被告所為:㈠如附件一(共8 罪)及附件三(共7 罪)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如附件二 (1 罪)及附件四(1 罪)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 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附件三之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該自行車之使用人黃○澤固為少年,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 竊盜時明知該車之使用人為少年,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 、侵占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價值觀念偏差,除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 及附件四所示財物 分別經告訴人領回外(見本院簡字第248 號卷宗警一卷第20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簡字第249 號卷宗偵卷第23頁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其餘竊得之財物 均已遭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附件一編號8 部分,見本院 簡字第246 號卷宗警七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文樺警詢筆錄 、讓渡合約書各1 份)或丟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 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應予非難,且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為缺錢 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價 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 相同罪名之數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因竊 盜、侵占而取得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至8 、附件二、附件 三之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財物,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該等 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其中附件一之附表編號8 部分已經 變價為新臺幣1,000 元,亦屬於犯罪所得,故前揭犯罪所得 及變得財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三之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機車;侵占如附件四所示之機車,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丁○○犯竊盜罪,共柒│未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
│ │至7所示犯行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號1至7所示之手機均沒│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2 │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8│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件二所示犯行 │丁○○犯侵占罪,累犯│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2│丁○○犯竊盜罪,共伍│未扣案如附件三之附表編│
│ │、3、5、6、7所示│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號2、3、5、6、7所│
│ │犯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示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1│丁○○犯竊盜罪,累犯│ │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附件三之附表編號4│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如附件三之附表編│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號4所示之自行車壹輛沒│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7 │如附件四所示犯行 │丁○○犯侵占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42號
105年度偵字第25787號
105年度偵字第25969號
105年度偵字第26225號
105年度偵字第26749號
105年度偵字第27072號
105年度偵字第27083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23043 號、第23338 號、第23885 號、第24017 號、第24752 號竊盜案件具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 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 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105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等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可可熊 服飾」店等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蔡雨潔賴秀珍、李 秀庭陳燕秋林春菊陳春安蘇筠婷蔡修涓所持用之 手機。
三、案經蔡雨潔陳燕秋林春菊蘇筠婷蔡秀涓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蔡雨潔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蔡雨潔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 │6張 │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
│ │ │,竊取告訴人蔡雨潔所持用│
│ │ │之手機1支等事實。 │




├──┼───────────┼────────────┤
│ 三 │被害人賴秀珍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賴秀珍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
│ │ │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
│ │3張 │時、地,竊取被害人賴秀珍
│ │ │所持用之手機1支等事實。 │
│ ├───────────┼────────────┤
│ │照片2張 │證明本件案發地之現場情形│
│ │ │等事實。 │
├──┼───────────┼────────────┤
│ 四 │被害人李秀庭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李秀庭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
│ │2張 │時、地行竊後,即騎乘機車│
│ │ │逃離現場等事實。 │
│ ├───────────┼────────────┤
│ │照片3張 │證明本件案發地之現場情形│
│ │ │等事實。 │
├──┼───────────┼────────────┤
│ 五 │告訴人陳燕秋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陳燕秋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
│ │4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陳燕秋
│ │ │所持用之手機2支等事實。 │
├──┼───────────┼────────────┤
│ 六 │告訴人林春菊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林春菊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春菊於警詢時│
│ │ │指認被告為竊取其所持用手│
│ │ │機之人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




│ │13張 │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
│ │ │竊取告訴人林春菊所持用之│
│ │ │手機1支等事實。 │
├──┼───────────┼────────────┤
│ 七 │被害人陳春安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陳春安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春安於警詢時│
│ │ │指認被告為竊取其所持用手│
│ │ │機之人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
│ │18張 │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
│ │ │竊取被害人陳春安所持用之│
│ │ │手機1支等事實。 │
├──┼───────────┼────────────┤
│ 八 │告訴人蘇筠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蘇筠婷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
│ │4張 │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
│ │ │竊取告訴人蘇筠婷所持用之│
│ │ │手機1支等事實。 │
├──┼───────────┼────────────┤
│ 九 │告訴人蔡秀婷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蔡秀涓所持用之│
│ │證述 │手機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 │證人劉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劉信良所持用、為│
│ │述 │警所查獲本件遭竊之手機,│
│ │ │係向證人陳文樺所購得等事│
│ │ │實。 │
│ ├───────────┼────────────┤
│ │證人陳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陳文樺出售予證人│
│ │述 │劉信良、為警查獲本件遭竊│
│ │ │之手機,係向被告所購得等│
│ │ │事實。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
│ │11張 │時間,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
│ │ │竊取告訴人蔡秀涓所持用之│
│ │ │手機1支等事實。 │
│ ├───────────┼────────────┤
│ │讓渡合約書 │證明被告竊得告訴人蔡秀涓
│ │ │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後,即轉│
│ │ │讓予證人陳文樺等事實。 │
├──┼───────────┼────────────┤
│ 十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八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23043 號、第23338 號、第23885 號、第24017 號 、第24752 號提起公訴(現送審中),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犯行 │
├──┼──────┼────────┼───────────┤
│ 一 │105年9月7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徒手竊取蔡雨潔所有、置│
│ │上午11時32分│二路232之1號「可│於櫃臺上之iPhone手機1 │
│ │許 │可熊服飾店」 │支,市值3萬2,000元,得│
│ │ │ │手後即離去。 │
├──┼──────┼────────┼───────────┤
│ 二 │105年9月23日│高雄市小港區新豐│徒手竊取賴秀珍所有、置│
│ │下午2時33分 │街135號「狗喵家 │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 │
│ │許 │族寵物美容店」 │,市值2萬3,000元,得手│
│ │ │ │後即離去。 │
├──┼──────┼────────┼───────────┤
│ 三 │105年9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后安│徒手竊取李秀庭所有、置│
│ │下午5時許 │路96號「秀蓁小庭│於桌上之iPhone手機1支 │
│ │ │生機飲食店」 │,市值1萬2,000元,得手│
│ │ │ │後即離去。 │
├──┼──────┼────────┼───────────┤
│ 四 │105年9月24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徒手竊取陳燕秋所有、置│
│ │晚間7時40分 │西路153之1號 │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 │
│ │許 │ │及HTC牌手機1支,各市值│
│ │ │ │3萬元、1萬元,得手後即│
│ │ │ │離去。 │
├──┼──────┼────────┼───────────┤
│ 五 │105年10月2日│高雄市小港區桂陽│徒手竊取林春菊所有、置│
│ │上午11時許 │路29號化妝品店 │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 │
│ │ │ │,市值4,000元至5,000元│
│ │ │ │,得手後即離去。 │
├──┼──────┼────────┼───────────┤
│ 六 │105年10月3日│高雄市小港區德仁│徒手竊取陳春安所有、置│
│ │下午4時4分許│路13號佛具店 │於工具檯上之三星牌手機│
│ │ │ │1支,市值1萬3,000元, │
│ │ │ │得手後即離去。 │
├──┼──────┼────────┼───────────┤
│ 七 │105年9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徒手竊取蘇筠婷所有、置│
│ │下午3時54分 │二路245號服飾店 │於櫃臺內之SONY牌手機1 │




│ │許 │ │支,市值5,000元,得手 │
│ │ │ │後即離去。 │
├──┼──────┼────────┼───────────┤
│ 八 │105年9月8日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徒手竊取蔡秀涓所有、置│
│ │上午8時40分 │路553號1樓 │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 │
│ │許 │ │,市值5,000元,得手後 │
│ │ │ │即離去。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07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23043 號、第23338 號、第23885 號、第24017 號、第24752 號竊盜案件具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 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 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二、丁○○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元,租期1 日,應 於105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5 分許返還系爭機車;其復於10 5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安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 司)」,向安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約定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還車,而後其遂將 系爭機車停放於安泰公司營業處,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因丁○○久未依約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安泰公司 負責人李張夏屢屢電聯催促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丁○○始 駕車返回安泰公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予安泰公司, 然因積欠租金,經李張夏要求提供抵押品以為擔保,丁○○ 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



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交付予李張夏 ,以供擔保,且至其入監服刑前,均未前往安泰公司取回系 爭機車,其以此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侵 占入己。
三、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證人李張夏於偵訊時經具│1.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騎│
│ │結之證述 │ 乘系爭機車前往安泰公司│
│ │ │ ,向安泰公司承租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經安泰公司交│
│ │ │ 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
│ │ │ 告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安│
│ │ │ 泰公司營業處,並駕駛上│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2.嗣因被告久未依約歸還上│
│ │ │ 開自用小客車,經證人李│
│ │ │ 張夏屢屢電聯催促還車,│
│ │ │ 被告始駕車返回安泰公司│
│ │ │ ,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
│ │ │ 還予安泰公司,然因積欠│
│ │ │ 租金,經證人李張夏要求│
│ │ │ 提供抵押品以為擔保,被│
│ │ │ 告遂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證│
│ │ │ 人李張夏以供擔保。 │
│ │ │3.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證│
│ │ │ 人李張夏以為租金之擔保│
│ │ │ 時,並未向證人李張夏表│
│ │ │ 示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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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刑事告訴狀、機車租賃切│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
│ │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
│ │ │車,且於租期屆期,仍未依│
│ │ │約歸還系爭機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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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
│ │ │安泰公司承租上開自用小客│
│ │ │車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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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 │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所涉另案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23043 號、第23338 號、第23885 號、第24017 號 、第24752 號提起公訴(現送審中),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 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43號
105年度偵字第23338號




105年度偵字第23885號
105年度偵字第24017號
105年度偵字第2475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 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 續執行,並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105 年8 月22日下午6 時18分許等 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內 等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丙○○、甲○○、戊○○、庚 ○○、己○○、壬○○、辛○○所持用或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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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