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號
KSDM,106,簡,13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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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 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安順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扣得玻璃球3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安順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 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 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3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52個、分裝勺3支、現金11,000元 、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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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