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宇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
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727 號判拘役50日,宣告緩刑2 年,並附加 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查本案聲請時(106年1月16日),受刑人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 轄區,亦未在監或在押,迄無異動,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 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既非本院轄區, 又無證據顯示另有住所或現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揆諸上述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