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6年度,26號
KSDM,106,審附民,2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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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廖有命
被   告 鄭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光雄所犯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竊 盜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裁定及106 年 1 月4 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570號卷),茲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遲至106 年1 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可證(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 頁),徵之上開法條規 定,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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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