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子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8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子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23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 以持在現場撿拾之石塊擊破車窗後竊取財物之方式,擊破蘇 金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並竊取蘇金利放置車內之渣打銀行用用卡1 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二、程子義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 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 交易,亦明知未徵得蘇金利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 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行為:㈠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 、編 號3 、編號5 所犯行(犯罪事實詳見附表編號1 、編號3 、 編號5 )。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為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犯行。
嗣因蘇金利接獲銀行通知交易異常,始發現信用卡失竊,經 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金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程子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卷 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金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105 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 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1 紙(見警卷第11頁)、簽帳單 影本4 張(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及翻拍自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 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 竊盜,自非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中,被告程 子義雖係持石頭1顆擊破車窗行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附此說明。又信用卡交易 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 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 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 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 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 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2 、編號4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蘇金利」署名之 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事實一之竊盜1 罪、附 表編1 、3 所示詐欺取財2 罪、附表編號2 、4 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2 罪、附表編號6 詐欺取財未遂1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打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窗之方式竊取信 用卡,復進而使用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且有損發卡銀行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 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再斟酌被告所盜刷之信用卡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風化、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稱國中肄業、之前從 事粗工開堆高機,現獨居,因為工作被裁員,工作不順、經 濟潦倒,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 、2 次詐欺取財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罪時間係同一日,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文書 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6 罪之類型、所 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就其中所犯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及其中所處 拘役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刷卡詐欺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各次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後,均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 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蘇金利」署押各1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㈣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蘇金利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 被告供稱為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時,因為刷卡沒有刷過,店 員要核對資料,其就離開了,卡片留在「小北百貨英明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蘇金利表示該失竊之信 用卡沒有領回,其後來有辦新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考量該信用卡之客觀價值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㈤末按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備註 │ 主 文 │
│ │ │ ├─────────┬───────┤
│ │ │ │ 主 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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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子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即起訴書犯│程子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罪事實二 │,處拘役貳拾日,如│即價值新臺幣捌│
│ │23日3 時39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汽油沒收,│
│ │中芸三路300 號「永晉加油站」,│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持所竊得上開蘇金利所有之渣打銀│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信用卡支付汽油款新臺幣(下同│ │ │行沒收時,追徵│
│ │)800 元(此次簽帳消費無須簽名│ │ │其價額。 │
│ │),使該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誤│ │ │ │
│ │認係蘇金利持卡消費,而提供價值│ │ │ │
│ │800 元之汽油予程子義。 │ │ │ │
├──┼───────────────┼─────┼─────────┼───────┤
│2 │程子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起訴書犯│程子義犯行使偽造私│信用卡簽帳單上│
│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罪事實三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持卡人簽名欄內│
│ │行使之犯意,於同日3 時47分許,│ │參月,如易科罰金,│偽造之「蘇金利│
│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明│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押壹枚沒收│
│ │昇興業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
│ │購買價格為2,113 元之香菸及日常│ │ │得即價值新臺幣│
│ │用品,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貳仟壹佰壹拾參│
│ │卡人簽名處,偽簽「蘇金利」之署│ │ │元之香菸及日常│
│ │名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蘇│ │ │用品均沒收,於│
│ │金利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交給該店之不知情店員而行使,致│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蘇金利持│ │ │沒收時,追徵其│
│ │卡消費,而提供上開商品予程子義│ │ │價額。 │
│ │,足以生損害於蘇金利、該特約商│ │ │ │
│ │店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 │ │
│ │正確性。 │ │ │ │
├──┼───────────────┼─────┼─────────┼───────┤
│3 │程子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起訴書犯│程子義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4 時│罪事實四 │,處拘役貳拾伍日,│即價格為新臺幣│
│ │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肆佰肆拾玖│
│ │14之2 號「愛國超市鳳林店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之香菸及日常│
│ │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買價格為 │ │ │用品均沒收,於│
│ │1,44 9元之香菸及日常用品(此次│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簽帳消費無須簽名),使該店不知│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情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蘇金利持│ │ │沒收時,追徵其│
│ │卡消費,而提供上開商品予程子義│ │ │價額。 │
│ │。 │ │ │ │
├──┼───────────────┼─────┼─────────┼───────┤
│4 │程子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起訴書犯│程子義犯行使偽造私│信用卡簽帳單上│
│ │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罪事實五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持卡人簽名欄內│
│ │行使之犯意,於同日5 時40分許,│ │參月,如易科罰金,│偽造之「蘇金利│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押壹枚沒收│
│ │「小北百貨桂林店」,持上開竊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
│ │之信用卡購買價格為2,527 元之香│ │ │得香菸及日常用│
│ │菸及日常用品,並在簽帳單商店存│ │ │品均沒收,於全│
│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蘇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利」之署名1 枚,以作成表彰係真│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正持卡人蘇金利本人刷卡消費之不│ │ │收時,追徵其價│
│ │實私文書,交給該店之不知情店員│ │ │額。 │
│ │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 │ │
│ │係蘇金利持卡消費,而提供上開商│ │ │ │
│ │品予程子義,足以生損害於蘇金利│ │ │ │
│ │、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 │ │ │
│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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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程子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起訴書犯│程子義犯詐欺取財未│無。 │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 時│罪事實六 │遂罪,處拘役拾伍日│ │
│ │9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8號「小北百貨英明店」,持上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得之信用卡欲購買價格為3,325 │ │。 │ │
│ │元之香菸及日常用品,然因店員察│ │ │ │
│ │覺有異,要求核對持卡人基本資料│ │ │ │
│ │,致程子義因心虛離去現場而未果│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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