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4號
KSDM,106,審訴,5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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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通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通明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 3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嗣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通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文賢南路其友人謝春生之女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4日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該條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 、所持有之毒品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應有先後之次序,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謝春生之事 實,惟早在被告供出謝春生之前,員警即已對謝春生實施通 訊監察而知悉謝春生有販賣毒品嫌疑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2月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1768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審訴卷第57至58頁), 是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謝 春生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難邀此 減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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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