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12
號、第27100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附表「沒收欄」所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 陳○○、蘇○○、徐○○分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 )、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431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5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2541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6頁,106年度審易字第13號卷【下稱審易 一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 第11至13、16至18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於警詢中(警二卷第7至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損失申報單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3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20至26 、29至38頁,警二卷第14至2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持以實 施犯罪之剪刀,係其用以剪破鐵皮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頁,偵 一卷第46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屬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 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 分,被告分別破壞告訴人陳○○、徐○○及被害人蘇○○之 檳榔攤鐵皮,進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均屬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 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 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為毀損之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 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 行,雖兼具上開2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6年度簡字 第7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39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以96年度訴字第4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 第3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共3罪)、 3月、6月;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 ,自97年1月22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 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揭100年度聲字第84 7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7年4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 行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且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4年8月27日假釋出獄,且被告 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因另犯他罪被撤銷假釋 ,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已於104年5月21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認定為累犯, 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 之財產權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 被害人蘇○○及告訴人陳○○、徐○○(下稱告訴人等2人 )之財物、金錢,已遭其花用完畢而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從事中鋼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經濟生活狀況(審易一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斟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罪,係在105年2月22日至105年9 月8日約6個月餘之期間內陸續犯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且犯罪手法相類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現金2萬元、香菸1批 ;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香菸49包;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香菸108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各該竊 得之財物及現金已遭被告使用或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3頁),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 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持用 之剪刀各1支,已遭丟棄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3頁),本院衡酌該等剪刀並非 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實益,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主刑 │ 沒收 │
├────┼──────────┼──────────┼───────────┤
│一 │陳吉誠於105年2月22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即105 │2時、3時許,至陳○○│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香菸│
│年度偵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小│,處有期徒刑拾月。 │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第27100 │港區大業北路146號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起訴書│「阿春檳榔攤」,持其│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 │ │
│ │刀1支(下稱剪刀), │ │ │
│ │剪破鐵皮,再爬進檳榔│ │ │
│ │攤內行竊,竊取現金新│ │ │
│ │臺幣(下同)2萬元及 │ │ │
│ │香菸1批得手。 │ │ │
├────┼──────────┼──────────┼───────────┤
│二 │陳吉誠於105年8月10日│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即105 │4時36分許(起訴書所 │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肆拾玖包均沒收│
│年度偵字│載「6時36分許」係監 │,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第25412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錯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起訴書│,應予更正),至蘇妙│ │其價額。 │
│附表編號│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 ○
○0○ ○○○區○○○路000號 │ │ │
│ │對面之「金口福檳榔攤│ │ │
│ │」,持剪刀剪破後門鐵│ │ │
│ │皮,再爬進檳榔攤內行│ │ │
│ │竊,竊取香菸49包得手│ │ │
│ │。 │ │ │
├────┼──────────┼──────────┼───────────┤
│三 │陳吉誠於105年9月8日 │陳吉誠犯攜帶兇器毀越│未扣案陳吉誠所有之犯罪│
│(即105 │3時、4時許,至徐○○│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所得香菸壹佰零捌包均沒│
│年度偵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處有期徒刑拾月。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第25412 │寮區光明路二段1401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號起訴書│之「光明檳榔攤」,持│ │徵其價額。 │
│附表編號│剪刀剪破後門鐵皮,再│ │ │
│2) │爬進檳榔攤內行竊,竊│ │ │
│ │取香菸108包(起訴書 │ │ │
│ │誤載為「香菸約110包 │ │ │
│ │」,應予更正)得手。│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