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57號
KSDM,106,審易,5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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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健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911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19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58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健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健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時、地,竊取黃添紅等人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時、地,將其拾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4 月22日14時45分許,員警接獲 報案,前往高泉公司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把、鐵 鉗1 把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另於105 年8 月4 日5 時 5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伍健忠 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加以攔查後,發現其所騎乘 之機車懸掛之LUQ-447 號車牌與該機車引擎號碼不符,伍健 忠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之竊盜行為,並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警方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5 、6 及7 所示之財物,劉 光平及林宏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光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宏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伍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健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33588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303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頁至第4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一之1 卷》第13頁、105 年 度偵字第1995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119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頁反面、105 年 度偵字第22580 號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1 頁、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附表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 黃添紅於警詢、證人即在場保全張家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105 年度 偵字第1085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相符;與(附表 編號2 、5 、6 、7 )證人即被害人黃永煌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二卷第17頁背面)、證 人即被害人劉光平、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祈、證人即被害人林 清水、陳皆良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3頁)、 證人即被害人何發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二卷第14頁 至第16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相符;與(附表編號3 )證 人即告訴人劉光平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警三卷第5 頁 正、反面、偵三卷第9 頁反面)相符;與(附表編號4 )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祈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四卷第5 頁至第6 頁 )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 12張(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9頁) ;(附表編號2 、5 、6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鳳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4 份、現場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LUQ- 44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 、第24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 (附表編號3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三卷第8 至 12頁)、監視錄影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見警四卷第7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附加於門上之 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 雖有拆卸門鎖之行為,但該門鎖「裝回去應該還是可以用 」,業據證人張家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 背面),應認該門鎖尚未達毀壞之程度。
2.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此部分 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加重 情形,但因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 編號3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共5 罪。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6 次竊盜犯行,及編號2 所示1 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之適用:
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5 時50分,員警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見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加以攔查後,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LUQ-447 號車牌 與該機車引擎號碼不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為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所為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竊盜行為,並 帶同警方前往竊取地點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 (見警二卷第3 頁),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竊盜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犯行,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之犯行既均有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
㈢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占遺失物,所為自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 取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財物、及所侵占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黃添紅黃永煌林清水陳皆良何發田領回,有贓物領據1 紙(警一卷 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可憑(見警二卷第24頁至 第27頁)為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有做過招牌、木工,未婚、無子,因為當時 沒有工作而為本案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7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之宣告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3 至7 之宣告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至編 號7 所示5 罪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審酌犯罪 時間均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因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定應執行 刑,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犯行,行為時間



雖在105 年7 月1 日之前,有關沒收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鐵鉗1 支 ,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7 頁),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竊得財物、編號2 所侵占之車牌,業由被害人黃添紅林清水陳皆良何發 田、黃永煌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 犯行所竊得冷氣機3 台、於附表編號4 犯行所竊得冷氣機2 台,固均未扣案,惟既已置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上開物品雖據被告供稱業已賣予 回收業者,各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400元云云 (見警三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警四卷第3 頁),但無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或可認 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復因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劉光瓶、林 宏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㈤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 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為態樣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宣告刑 │ 沒 收 │
├─┼────┼─────┼────┼────────┼──────────┼──────┤
│1 │105年4月│高雄市大寮│黃添紅伍健忠翻越圍牆,│伍健忠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伍健忠所│
│ │22日14時│區鳳屏二路│(未提出│持螺絲起子及鐵鉗│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之螺絲起子│
│ │30分許 │118號的高 │告訴) │拆卸貨櫃屋之門鎖│有期徒刑柒月。 │(紅色柄)壹│
│ │ │泉企業公司│ │,進入其內,竊得│ │支、鐵鉗(棕│
│ │ │ │ │冷氣機壓縮機1 具│ │色)壹把,均│
│ │ │ │ │、冷氣馬達1 具、│ │沒收。 │
│ │ │ │ │電器盒1 個及銅管│ │ │
│ │ │ │ │3 支(已發還黃添│ │ │
│ │ │ │ │紅)。 │ │ │




├─┼────┼─────┼────┼────────┼──────────┼──────┤
│2 │105年6月│高雄市鳥松│黃永煌伍健忠拾獲車牌號│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無。 │
│ │間某日 │區美山路前│(未提出│碼LUQ-447號車牌1│,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 │鎮區漁港路│告訴) │面,竟意圖為自己│,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186號 │ │不法所有,基於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占遺失物犯意,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已發│ │ │
│ │ │ │ │還黃永煌)。 │ │ │
├─┼────┼─────┼────┼────────┼──────────┼──────┤
│3 │105年7月│高雄市大寮│劉光平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
│ │8日4時39│區中庄路73│(有提告│牌號碼LUQ-447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冷氣機參台│
│ │分許 │號騎樓前 │訴)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
│ │ │ │ │,徒手竊取冷氣機│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
│ │ │ │ │3台,得手後離去 │ │收或不宜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105年7月│高雄市鳳山│林宏祈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
│ │12日7時 │區青年路2 │(有提告│牌號碼LUQ-447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冷氣機貳台│
│ │29分許 │段564號前 │訴)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
│ │ │ │ │,徒手竊取冷氣機│仟元折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
│ │ │ │ │2台,得手後離去 │ │收或不宜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5年8月│高雄市大寮│林清水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無。 │
│ │4日5時許│區光明路3 │(未提出│牌號碼LUQ-447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段1536號工│告訴)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廠外 │ │,徒手竊取鐵板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塊(80cm*80cm ,│ │ │
│ │ │ │ │已發還林清水),│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6 │105年8月│高雄市鳳山│陳皆良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無。 │
│ │4日5時10│區鳳屏二路│(未提出│牌號碼LUQ-447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分許 │2號汽車保 │告訴)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養廠外面 │ │,徒手竊取圓形鐵│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管1 支、彈簧鋼板│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鐵│ │ │
│ │ │ │ │片)2 片及槽型鐵│ │ │




│ │ │ │ │3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已發還陳皆良)│ │ │
│ │ │ │ │。 │ │ │
├─┼────┼─────┼────┼────────┼──────────┼──────┤
│7 │105年8月│高雄市鳥松│何發田伍健忠騎乘懸掛車│伍健忠犯竊盜罪,累犯│無。 │
│ │4日5時35│區神農路 │(未提出│牌號碼LUQ-447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分許 │527之3號工│告訴)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廠外 │ │,徒手竊取H型鋼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0方管、100C │ │ │
│ │ │ │ │型鋼及ㄇ字鋼各1 │ │ │
│ │ │ │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已發還何發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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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