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2號
KSDM,106,審易,4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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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欣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0月初,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0號4樓,向友人郭宇儁(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10月20日21時8分許,冒充網路購物賣家員工撥打電 話給周筱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交易發生錯誤,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周筱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安順郵局」,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689元至上開 帳戶;續於同日22日14分許,至臺南市某台新銀行櫃員機, 存入798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4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冒充奇摩超級商城廠商撥打電 話給陳守柔佯稱:因網購時ATM轉帳設定錯誤,造成每月帳 戶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守 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道○段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轉帳2萬 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周筱蓁、陳守 柔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筱蓁、陳守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欣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7、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筱蓁、陳守柔(警卷第32至34 、49至51頁)、證人即被告與郭宇儁之共同朋友鍾田琪及林 旺德於警詢中(警卷第22至24、26至28頁)、證人郭宇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0至12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筱蓁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告訴 人陳守柔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4、60、64至66頁),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 詐欺告訴人周筱蓁、陳守柔(下稱告訴人2人),惟被告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 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因持有證人 郭宇儁之帳戶資料齊全,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此為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陳(審易卷第38頁),被告本案所為,尚使證 人郭宇儁遭訟累牽扯,實有不該;另衡酌告訴人等2人因其 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67658元之損失,數額非微,被告雖稱 有意賠償告訴人2人,然迄未能為實際賠償以填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審易卷第39頁)。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 慮難免不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審易卷 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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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