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楊士賢
被 告 乙○○ 女 二
身分證
住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九、三九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保戶林陳菊為辦理契約轉換所繳交之保費五 八、九00元及保戶葛麗評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四八、000元,侵占入己。被 告就業務侵占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侵占金額合計一 0六、九00元,惟前已清償二七、五0九元,迄今尚餘七九、三九一元未清償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