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41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
228號,改分106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林國治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正良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上述規定,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林國治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治與王正良均係高雄市○○區○○街00號「銀座大樓」 之住戶,林國治並係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 因細故素有不睦。緣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4時50分許,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門口,雙方因 林國治攤位遭檢舉一事發生口角,林國治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你垃圾,你知不知道?」、「全棟大樓就是你最 垃圾,最愛檢舉」等語(均以閩南語發音)辱罵王正良,足 以貶損王正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正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治固不否認當天有因告訴人王正良檢舉其攤位 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的攤位一直遭到告訴人檢舉,伊為了避免被罰,就將攤位 拆除,伊那天只有對告訴人說「我已經拆除了,你有高興嗎 ?」,並沒有出言罵告訴人是垃圾云云。經查,就被告在上 開時、地確有以「你垃圾,你知不知道?」、「全棟大樓就 是你最垃圾,最愛檢舉」等語(均以閩南語發音)辱罵告訴 人,而妨害告訴人名譽等情,業據證人王淑惠指證歷歷,並 有本署勘驗報告1 份及錄音光碟1 張存卷可按。被告上開辯 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