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4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仁龍於民國105年7月2 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直營服務中心,因對服務人員處理欠 費問題方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舉 起原本置於服務台桌面之觸控式螢幕後重敲桌面5、6下,致 該觸控式螢幕機殼變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 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