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忠於105 年9 月15日 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 之戶外停車場,見陳春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遺留在車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上開遺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地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行竊 ,則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本院顯非犯罪地之 法院,應無疑義。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住居所部分: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此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自難 遽論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地之法院。
⒉所在地部分:
本案起訴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實甚 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之台灣橋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