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89年度,165號
TCHM,89,重上更(三),165,2001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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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甲○○
  兼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四七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於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以下簡稱為中區 職訓中心)擔任機工股訓練師,被告丁○○時任該中心人㈡室(現改為政風室) 副主任,因自訴人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前護士何淑真交往,經何女污衊二人有感情 糾紛,需索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成後,誣陷自訴人,向立法委員葉菊蘭控 訴,經中國時報披載,嗣該中心前人事室主任徐春源奉該中心首長陳水竹指示查 報,而擬具簽呈,請人㈡室依職權就該案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乃於民國(下同) 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該中心七十八學年度第一次人評會中提出其職務上所撰不實之 公文書「王員案情摘要」,為下列不實之記載:㈠王員因個性關係,較少與中心 同仁來往,唯近年王員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購車積欠尾款,與友人合夥玩股票、 拒絕交割,七十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 票,因信用不佳,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多事件發生;㈡雙方(即自訴人與 何淑真)亦曾赴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 ㈢王員、何女二人緋聞,究是騙色詐財,亦(抑)或是遮羞費,各有其說詞,唯 就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仍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 。現王員已把照(底)片銷燬及立切結書為憑,故王員尚欠悔意及和解誠意云云 ,致使自訴人遭中區職訓中心記二大過開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審誤植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 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之故意,或出於過失,均難以該罪繩之,且如僅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 登載之基礎事實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亦難論以偽造文書之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及七



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再司法院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 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 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移 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罪,即認警察局制作移 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 三號判決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沒有將王員案情摘要草稿或資料 交戊○○抄寫,伊當時叫戊○○要彙整資料,應該直接向人事室要,當時的檢舉 資料,是直接交給人事室主任處理的,因為戊○○當時也是被告,為了推託責任 才說是伊寫好草稿交給他抄寫,伊在人評會時發言是說甲○○與何淑貞之間的感 情糾紛經過直接間接瞭解,確是事實,就王員案情摘要這份資料並未發言,伊對 甲○○有利部分之發言並沒有記載,會議紀錄做出來後也沒有會伊,伊事後了解 甲○○曾積欠尾款,被汽車公司拆卸引擎,使他車子不能發動,他有去報案,後 來又去撤回失竊報案,程國運且曾聽戊○○於辦公室提及,伊在職訓中心時甲○ ○與伊交情不錯,甲○○告訴伊,有營業員要找伊麻煩,伊告訴他營業員作丙種 是違反規定的,建議他可以去調查局報案,關於股票交割及與證券公司營業員之 糾紛乙節,案外人何淑真於其自白書內並有敍及,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不成,有 何淑真致自訴人之便條紙可證,依全案之案情瞭解結果,伊個人認為自訴人並無 與何淑真結婚之誠意等語。經查上開「王員案情摘要」,經原審法院命被告按其 內容書寫相同之字句,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證實二者之筆跡 並不相同,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文書非被告親筆所撰,自可認定,又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上開摘要係被告提供資料並寫好草稿後給伊抄寫的等語 (詳本院上易卷㈡第一百八十七頁及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七 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始終未能提出該草稿,參酌被告當時係人事室副主任,證 人蕭宏彬係科員,衡情被告自無先擬草稿再委由證人戊○○抄寫之理,證人戊○ ○上開證述尚難採信,然依中區職訓中心前人事主任徐春源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向該中心主任陳水竹所提出之簽呈第二項記載:「本案擬於七十九年某月某日 召開人評會,並請人㈡室依權責提對本案之調查報告」等語(詳本院前審卷卷㈡ 第七十頁),及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前審提出之答辯狀亦載稱: 「被告遂將相關剪報資料交付政風室職員戊○○作條列式摘要整理後,直接呈交 人評會會診參考」等語(見本院上易卷㈠第六十四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八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偽造文書等案應訊時亦陳稱:「因人評會報告前,要 求人㈡室彙整提出報告,伊才將收集的資料交證人(指戊○○)抄寫,我們是基 於協助性質,才將資料彙整,並打電話給關係人後,提出案情摘要等情(詳該案 卷及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九頁),堪認王員案情摘要應係被告提供資料供證人戊○ ○撰寫,在被告主導下所制作,被告辯稱非其提供資料供戊○○抄寫,自不足採 ,次查被告既係奉中區職訓中心主任陳水竹指示,始提出上開王員案情摘要調查 報告,就所載①自訴人因個性關係較少與中心同仁往來部分,係就自訴人個性之 評斷,個性究為內向、拘謹或達觀外向,常因時因地因人而異,難以精準,自我 評估不易,他人評估尤為困難,此種無絕對客觀標準之評語,僅涉妥適性,無違



法性問題。②就自訴人近年有不下常男女關係、與友人玩股票、拒絕交割,七十 八年於台中國寶、大盛(勝)、華爾街(偕)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信用不佳 ,與營業員發生糾紛等部分,自訴人雖稱其與何淑真不過交往數月而已,且於雙 方自願之情形下而發生性關係,乃社會一般理念所認可之範圍,且依自訴人提出 之有關資料,可認其在股市之交易行為尚屬正常,依國寶、大勝、華而偕等證券 公司於本院之回函,固足認自訴人與上開三家證券公司間並無糾紛存在(詳本院 上易字第四八九號卷卷㈢第六、十一、二十一頁),然查何淑真於致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葉菊蘭立法委員及中區職訓中心之「自白書」中,詳述其如何在非完全 自願之情形下遭自訴人拍裸照及自訴人又如何強迫其需提供人頭以讓其在股票市 場開戶,否則將與之斷絕關係,自訴人在國寶、大勝、來來證券都是拒絕往來戶 ,有金錢上之糾紛等情,(詳本院上易四八九號卷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又被 告所提張木生參與協調經過之紀錄就被告財務糾紛部分記載,某證券行職員來工 場找王 ( 指被告 ) 理論,係王買進股票,隔日遇行情下跌,拒不交割,又有某 一證券行經理稱:王在其證券行,買賣股票不交割,被其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 ( 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辯論筆錄後所附資料 ),另何淑真於七十九年三月初 接受記者訪問,於記者問依照甲○○說法未曾與妳合作玩股票時,答稱甲○○根 本是睜眼說瞎話,這件事只要到華爾街證券公司問一下就知道了....,於記 者問妳說甲○○曾以結婚為餌騙過多位女孩子有何證據時,答稱「在我跟他之間 的事尚未解決之前,他竟然還在參加未婚青年聯誼會的活動,豈非居心不良?其 次,我曾經在他住的地方,看到至少四張他與女孩子合照的相片,相當親密。還 有,有人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曾經上了甲○○的當。而我到中區職訓中心找一位 張姓股長時,他曾表示和我一樣情況前來協調的有三件,此外,有多人向我說, 在與甲○○交往之前,為何不先打聽清楚呢﹖」等情(詳本院四八九號卷㈡第九 十四頁、卷㈠七十二頁及本院函調之王員案情摘要附件),上開案情摘要就此部 分之敍述尚非無據。③就購車積欠尾款部分,證人程國運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次訊問時,均證稱其於辦公室曾耳聞戊○○敍說 自訴人購車積欠尾款等語(詳本院四八九號卷卷㈡第一三八頁反面、卷㈢第八十 五頁),雖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否認有告訴證人程國運自訴人購車積欠 尾款之事,且證人程國運嗣在自訴人自訴其妨害名譽一案中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訊問時供稱: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前沒有對丁○○甲○○購車積欠尾款之事, 不記得有無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前或之後聽戊○○說甲○○積欠尾款等之事, 此乃證人戊○○怕自訴人告訴、證人程國運事後遭自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訴訟為求 自保所言,當以證人程國運上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未被告 之前所言較為可採,而被告所稱聽說自訴人以汽車遺失之方式拒付尾款,被汽車 公司拆卸引擎,使他車子不能發動,他有去報案,亦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 ( 尋獲)證明單乙紙(詳四八九號卷卷㈠第八十四頁),高雄市監理所⒓八十 三高市監二字第三一四○九號函載自訴人確有申報車輛遺失可佐(詳四八九號卷 卷㈢第一一○頁),依上被告職司政風記事,就此併予載述,亦非毫無根據。④ 就雙方亦曾至地方自治協調會調解,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王員、 何女二人緋聞,究是騙色詐財,亦(抑)或是遮羞費,各有其說詞,唯就王員對



何女之感情似仍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現王員 已把照(底)片銷燬及立切結書為憑,故王員尚欠悔意及和解誠意部分,據被告 所提出由何淑真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具之便條確載有:「甲○○先生:我同 意你所提到地方自治協調委員會調解,訂在星期一,請與張股長連絡便可」等語 (詳本院上易四八九號卷卷㈠第一六二頁),其後雙方糾紛仍未能解決,故有七 十九年四月九日之人評會,摘要乃記載唯雙方誠意、意識不足,調解失敗,又自 訴人與何淑真交往多時,雙方並已發生肉體關係,事後經該中心人事主任徐春源 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在第二會議室召開自訴人與何女感情糾紛調解會,調解結 果雙方同意結婚,男方應於一星期內籌款六十萬元赴女方下聘,有協調紀錄可憑 (詳本院上易四八九號卷卷㈠八十三頁),終因自訴人未能籌出六十萬元而未見 履行,案情摘要記載王員對何女之感情,似乃抱持交誼性質為高,且有見何女單 純而不無使詐之心態云云,尚非無因,證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三七二號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損害賠償一案中雖證述:會議 紀錄係照實紀載且逐級呈給上級審核等語。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七十九年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係伊所記 ,伊是儘可能紀錄並擇重點紀錄,會議紀錄沒有會過各個發言人,只有循行政程 序往上送核,會議時有很多人發言,最後作歸納以記二大過處分等語,然查該中 區職業訓練中心七十九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上並無被告審核之簽名資 料,且紀錄甚為簡要,其上記載陳委員重光之發言 (略 ),林委員瑞鑫、徐委員 俊專之發言等均記載 (略 )等情,被告所稱於人事評議委員會上有替自訴人講話 ,尚難遽指為不實,雖自訴人提出其曾當選中區職訓中心中國國民黨之小組長, 證明其並非個性奇特較少與人來往,另依出售汽車予自訴人之銷售員曾桂川及證 人王瑞隆供稱:自訴人購車係車款一次付清,並無積欠,而本院函查結果,上開 汽車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依卷附國寶、大勝、華而偕等證券公司之回函,足認自 訴人與上開三家證券公司間並無糾紛存在(詳本院上易四八九號卷卷卷㈢第六、 十一、二十一頁),依自訴人提出之有關資料,亦可認其在股市之交易行為尚屬 正常,證人何世勳於本院雖結稱:何淑真並未赴地區協調委員會參與調解,證人 王渝東桑修平陳雁明於本院結稱:自訴人於職訓中心協調時曾表示願無條件 娶何淑真為妻,但女方提出男方必須於一週內提出六十萬元之聘金,因男方一時 無法配合,因此協調不成,然如上述自訴人與何淑真之糾葛見報後對中區職訓中 心之聲譽與形象影響至鉅,職訓中心人事室主任徐春源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呈 ,擬請提交人事評議委員會議處,其中第二點,有擬請人㈡室依權責提出對本案 之調查報告之記載,該簽呈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經中心主任批示,「於本週內召 開人評會」,旋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召開該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 ,有簽呈及會議紀錄足憑(詳本院上易四八九號卷卷㈡七十頁、更㈡、(三)卷該 中心函附件),被告於開會前短短六天內須提出調查報告,而政風人員並無刑事 調查權,資料取得本極不易,在此有限權限下,短時間內欲將自訴人與何淑真數 月以來之感情糾紛及自訴人在外之一切是非釐清,以達迅速兼又確實,實非易事 ,被告係經由報紙刊載資料、何淑真之自白書及其與何世勳之陳述暨人㈡室科員 之口述等主導制作上開王員案情摘要如上述,有所依憑,與捕風捉影,不可同日



而語,況被告本非處理訴訟之專業人員,就調查報告所依據之資料究竟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尚難以一般訴訟之標準來衡量,此並涉及辨識能力之高低及證據 之判斷取捨問題,而該案情摘要僅係供人評會參酌,並無拘束各人評委員之效力 ,參以被告於卷附王員案情摘要三記載自訴人平時差假均按規定辦理,教學亦尚 屬正常,就報載與何淑真發生關係下藥一事亦與澄清,摘要五記載自訴人與何淑 真之感情糾紛究係騙財騙色亦或係遮羞費,各有說詞,多所保留等情,尚難以事 後經多方查證認案情摘要與客觀事實有所不合,遽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登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伊聽到丁○○所講話的內容應該是 替甲○○辯護,他有說到雙方當事人均未婚,且都是成年人,所以責任不應該單 由甲○○一人負責,所以處分不應該那麼重等語,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有替自訴人 辯護一節先則稱係主觀判斷 (因為一開始就有幾個提案,壹個提案是二大過,當 時最重的處分是二大過,所以依常理會由提案委員提出意見來辯護),嗣則肯定 ,差異頗大,況依會議紀錄所載表決採不記名投票辦理,第一次表決贊成記大過 一次小過二次及記大過二次者均為九票,第二次表決記大過二次者十一票,記大 過一次小過二次者七票,與證人所言一開始就通過二大過所以就其他處分沒有進 行表決,並不符合,證人丙○○上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爰不予採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蔣震夷宮保慶,證明王員案情摘要於開會前已擺在桌 上,該摘要在人評會上未提出報告及討論,爰不予傳訊。四、又自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明知上開「王員案情摘要」調查報告內容不實,竟於 中區職訓中心人評會開會時,發言稱本案(指上開王員案情調查報告)經確定是 事實,使紀錄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議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會 議之正確性,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查 自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未為此項陳述,俟上訴二審始為此項主張(詳本院上易四 八九號卷卷㈡六十九頁),因本院認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而駁回自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自訴人在二審之上開主張,與無罪部分即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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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