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21號
KSDM,106,審交易,12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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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守奎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由 南往北駛至鼎新路與鼎新路9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闖 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張議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90巷由西向東綠燈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因見被告蘇守奎闖越紅燈而緊急煞避,致使所騎乘之 車輛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守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議中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依首揭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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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