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21號
KSDM,106,單禁沒,2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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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菊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 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2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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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