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亭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亭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應補充為「汪亭 亮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明山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 」、第2 行應更正「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第8 行應補充「營業貨運曳引車」為「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第15、16行 補充為「受有右舟狀骨骨折併月狀骨旁韌帶斷裂及脫位等傷 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莊素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汪亭亮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 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第3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 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 者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行車前須
詳細檢查車輛輪胎確實有效,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疏未注 意輪胎狀況即貿然上路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驟逝,使其 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過失所為殊 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 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30號調 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 具有悔意,暨衡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仍從事貨車駕 駛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4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汪亭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號11樓
居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21巷32弄22之
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亭亮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5 年2 月29日10時43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確實有效檢查該車輛輪胎是否 安全,以避免車輛因輪胎未保養而貿然上路所引發之危害,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 輛之輪胎狀況即貿然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行 經國道3 號北向車道375 公里200 公尺處(位於高雄市田寮 區)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輪前軸2 個輪胎因螺絲鬆 脫而掉落,其中一枚輪胎掉往國道3 號南向車道,適有莊淑 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素娥(乘坐於駕駛 座後方)、莊育達(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及莊水龍(乘坐 於副駕駛座)於國道3 號南向車道行駛,該枚輪胎彈跳到國 道3 號南向車道地上後,隨即彈跳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引擎蓋上方,再撞上駕駛座擋風玻璃,駕駛莊淑玲因而 當場死亡,莊素娥則因下意識用手阻擋,因而受有右舟狀骨 骨折併月狀骨旁韌帶斷裂及脫位等傷害(莊育達及莊水龍未 受傷)。
二、案經莊育達、莊素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汪亭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素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現場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 │
│ │㈡、現場相片數張。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 係遭被告車輛所脫落之輪│
│ │ │ 胎擊中之事實。 │
├──┼───────────┼────────────┤
│ 5 │警員林慶煌、楊金盛職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報告 │係遭被告車輛脫落輪胎擊中│
│ │ │,並在國道3號北向車道375│
│ │ │公里處尋獲輪胎螺帽1顆及 │
│ │ │374公里處附近北上路肩尋 │
│ │ │尋輪胎螺帽5顆之事實。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莊淑玲因上開車禍死亡之│
│ │相驗屍體證明書、汪骨外│ 事實。 │
│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2.莊素娥因上開車禍受有上│
│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開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 │
│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
│ │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 │
│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
│ │書。 │ │
├──┼───────────┼────────────┤
│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被告車輛所脫落之螺帽,內│
│ │大隊勘察報告。 │部螺紋線有脫落情形。 │
└──┴───────────┴────────────┘
二、核被告汪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淑玲死亡、致告訴人莊素娥受傷,為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