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一號、第二一
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 月九日前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先後至戊○○○位於台中市○○街一六 二號之住處及甲○○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二一號之住處,以向戊○○○及甲 ○○諉稱其急需借用車輛使用,欲借用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富豪 牌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積架牌自用小客車,並可代為 將上開車輛送檢驗之方式,致戊○○○及甲○○均陷於錯誤,誤以己○○僅係欲 暫借使用上開車輛並代為將上開車輛送驗,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車輛、 車主聯及車輛行照等證件交予己○○。嗣己○○為達其詐欺取得上開車輛及車輛 證件等資料之目的,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至丁○○所經營 之耀信當鋪,以交付戊○○○所有上開車輛車主聯與行照等證件,以及其於上開 時、地,分別偽造戊○○○之署押二枚、四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一枚)於二紙 切結書,而連續偽造二紙立切結書人為黃張靜宜部分切結書之私文書,以及於不 詳時、地事先偽造戊○○○之署押共二枚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欄內,而偽造汽 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予耀信當鋪之負責人丁○○,並向丁○○謊稱上開車輛業 經原車主戊○○○販售予之,其僅係尚未辦理過戶等語,以及交付其於號碼為一 五六八八九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票人為己○○之本票一紙上偽造戊○○○之 署押一枚於發票人欄內,而偽造上開以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之有價證 券予丁○○供擔保之方式,向耀信當鋪之負責人丁○○質押借款五十萬元,而連 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致丁○○陷於錯誤,誤以己○ ○確係車主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如數交付借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耀信當鋪對於其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己○○明知車號0000000號 車輛未經戊○○○同意過戶,竟仍承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其 於七十八年間委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戊○○○」印章一枚,偽造 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原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 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委由不知情之丁○○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 戶,以行使上開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使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己○○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至耀信當鋪,以甲○○所有 上開車輛車主聯與行照等資料,以及其分別於上開時日,在耀信當鋪所分別偽造 甲○○之署押共三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一枚於二紙切結書,而連續偽 造立切結書人為甲○○部分切結書之私文書,以及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於號碼為一七七六八五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面額為新台幣六十萬元、發票人為己○○之本票 一紙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於共同發票人欄內,而偽造上開以甲○○為共同發 票人部分本票之有價證券予耀信當鋪供擔保等上開同一方式,向丁○○質押借款 六十萬元,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致丁○○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耀信當鋪對於其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己○○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輛未經甲○○同意過戶,復 仍由不知情之丁○○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委由不詳處所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代為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於汽車過 戶申請登記單上原車主名稱欄內,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於同 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以行使上開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 單之私文書,而使台中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其上開明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另己○○事後為供耀信當鋪擔保上開債務,復於明知其未經其父蔡周 同意之情形下,仍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 不詳處所,於其所簽發號碼為一五六八六二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面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上偽造蔡周之署押一枚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 內,而偽造上開以蔡周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之有價證券,繼而交予耀信當鋪以 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己○○則於向耀信當鋪辦理取得上開質押之借款後 ,將上開二部車輛分別交還予戊○○○及甲○○使用。二、惟己○○於取得上開典當款項後,明知其未得耀信當鋪及張清良之同意,仍承上 開同一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時 許,向丙○○○訛稱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二部售予丙○○○,並經丙○○○同意 後,己○○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耀信當鋪及張清良之 印章各一枚,而分別偽造耀信當鋪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張清良之印文各一 枚於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欄內,以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於八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分別將上開車輛二部均係業經耀信當鋪負責人 張清良同意過戶予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過戶登記資料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耀信當鋪、張清良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己○○無法依約交付上開二部車輛予丙○○○,丙○○○亦不願再行買受上開 車輛,己○○竟未經丙○○○之同意,即於不詳時、地偽刻丙○○○之印章一枚 ,並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與 印文三枚,以及署押一枚與印文二枚於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原車主欄內,而 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而於同年三月一日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
戶登記,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分別將上開車輛二部 均業經丙○○○同意過戶予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過戶登記資料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己○ ○復承上開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藍孝斌及張德松共同經營之車行,以向藍孝斌謊稱欲出售其所有之上開車輛, 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張德松之方式,致藍孝斌陷於錯誤,誤以上開車輛確均係己○ ○所有,己○○有權辦理上開過戶事宜,而支付價金予己○○以購買上開車輛; 嗣因藍孝斌無法向己○○取得上開車輛,並向戊○○○及甲○○要求交付上開車 輛,而經甲○○向監理單位查詢後,甫發現上情,事後幾經協調再由張德松將上 開車輛辦理過戶予戊○○○及甲○○。
三、案經被害人戊○○○及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代驗車為由而使甲○○、戊○○○交 付車輛及相關證件,且未經甲○○、戊○○○之同意而偽造其二人之本票交付耀 信當舖負責人而以上開二部車輛向耀信當舖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百頁至二 百零三頁);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並未偽造原車主即 耀信當鋪及丙○○○之二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開車輛均係經原車主即耀信 當鋪及丙○○○同意之情形下,分別辦理過戶予新車主即丙○○○及其自己,因 丙○○○代其返還耀信當鋪上開借款後,耀信當鋪應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 ,而其將錢返還予丙○○○後,丙○○○應再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之,其乃自行 填載上開過戶申請登記單,將車輛過戶予其自己等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己○ ○事後改稱上開車輛確未曾交予丙○○○使用,因丙○○○不肯出借款項,其遂 向別人借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百壹拾頁正面),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足採信。又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另自承其曾自行填載原車主為耀信當鋪及 丙○○○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耀信當鋪」及「丙○○○」之署押等語,核與證 人即耀信當鋪之負責人丁○○與丙○○○所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汽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所辯上情,確委無足採,因被告確係未經耀信當鋪及 丙○○○之同意,即私自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 之方式辦理過戶等情,既有證人丁○○迭次詳述其未曾將車過戶予丙○○○,該 時亦不知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之情事等語,以及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稱其未交付自己之印章予被告己○○,其印章應係被告己○○自行所刻,而 其亦未於上開過戶申請登記單上簽名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上開過戶登記單上「 耀信當鋪」及「丙○○○」之印章、印文均係耀信當鋪人員所刻並代為蓋用,丙 ○○○曾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為其名義云云,自無足採信,否則依丙○○○所言 ,亦應係由丙○○○於不欲再行購車之際,自行蓋用原印章而將上開車輛過戶予 原車主耀信當鋪,方屬合理,從而足見原車主為耀信當鋪及丙○○○之二紙汽車 過戶申請登記單上「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印文,以及「耀 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印章各一枚,應確係被告未經耀信當鋪 、張清良及丙○○○同意之情形下所自行偽造無疑。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戊○○○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證人丁○○於偵查與
本院調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張德松與藍孝斌於偵查中分別證 述詳實,且有偽造發票人為戊○○○之上開本票影本一紙、車號0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耀信當舖之行照影本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二紙、汽車賣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共四紙及共同發票人為蔡周 之本票影本一紙等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戊○○○」及「甲○○」之印章 ,並分別偽造「戊○○○」及「甲○○」之印文及署押於上開切結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私文書以及本票之有價證券上,繼而持向耀信當鋪質押借款,且偽造「 蔡周」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上,交予耀信當鋪供借款擔保,復偽造「耀 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分別偽造其等之印文 及署押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之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 理過戶,自分別足生損害於戊○○○、甲○○、耀信當鋪、張清良、蔡周、丙○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上訴人即被告己○○向戊○○○ 及甲○○詐取自用小客車以圖質押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又偽造戊○○○、甲○○及蔡周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並交予耀信當鋪 以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戊○ ○○與甲○○為切結書上立約人及偽造戊○○○為汽車買賣合約書立約人,繼而 持向耀信當鋪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偽造戊○○○、甲 ○○、耀信當鋪及丙○○○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原車主,繼而持向台中區監 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上開車輛二部分別出售予藍孝 彬以取得買賣價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 偽造「戊○○○」、「甲○○」、「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 印章、先後偽造上開「戊○○○」、「甲○○」、「耀信當鋪」、「張清良」及 「丙○○○」之印文與署押,以及偽造「蔡周」署押,分別係用以偽造上開切結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及上開本票之有價證券,其 偽造「戊○○○」、「甲○○」、「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印 章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戊○○○」、「甲 ○○」、「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印文與署押,以及偽造「 蔡周」署押之行為,分別均係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均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三紙本票有價證券進而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委由 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戊○○○」、「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委由 不知情之丁○○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於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之私文書, 進而代為持偽造原車主為「戊○○○」及「甲○○」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二紙 辦理過戶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先後四次行使偽造切結書、先後六
次行使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與行使偽造汽車合約書等私文書之犯行,以及先 後三次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犯行、先後八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先後六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以戊○○○為共同立約人之切結書 、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與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及行使偽 造以甲○○為原車主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並行使偽造以蔡周為共同發票人之 本票,而向耀信當舖詐取質借之款項,並致監理所人員先後六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先後二次向藍孝彬詐欺取得買賣價金之行為,然因上開 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致罹刑 章,惟犯後業已償還借款且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害人戊○○○及甲○○,顯已頗 具悔意,是就被告己○○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所生危害 非淺,惟坦認部分犯行,應尚知悔悟,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戊○○○」、「甲○○」 、「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因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該四紙切結書上「戊○○○」之署押共六枚與「甲○○」之署押共四枚、偽 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戊○○○」之署押二枚、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戊 ○○○」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甲○○」之署押與印文各一枚、「耀信當鋪」 之署押與印文各二枚、「張清良」之印文二枚及「丙○○○」之署押二枚與印文 共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罪或以原判決量刑太 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發票人為游 騰貴、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 額為六萬元、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一紙之有價證券後,於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七號,以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並向 吳林妙子陳稱急需借款使用等情,致吳林妙子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己○○現金六
萬元。嗣經吳林妙子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因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幸達,而 非游騰貴,致無法兌現,甫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己○○另與發票人陳幸達共同涉 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己○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林妙子於偵查中指述甚詳, 復有經偽造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 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 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 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 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依債務本旨 給付,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 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即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訊據被告己○○雖對於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支票向吳林妙子借款六萬元 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林妙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詳實,復有上開支 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辯稱:其未偽造上開支票,亦不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該紙支票係其於賭 博場所取得後交予吳林妙子借款之用等語。經查,被告既坦認其交付上開支票係 為借款等情,且核與吳林妙子所陳相符,則被告所辯上情,已非無足採信。次按 支票既係流通證券,常情上執票人確均有可能於票據流通之過程中取得業經偽造 、變造或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復無法明確知悉交付者之確實名址,是尚非得僅 以所交付之支票係經偽造等情,遽以推論該紙支票係交付者所偽造或交付之人確 有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復仍持以行使之犯意,亦即實非得僅以本件被告己○ ○無法明確供陳交予其上開支票者之年籍為何,復執有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向他人 調現等情,遽認其確有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末查被告己○○ 復未曾否認其交付吳林妙子上開支票以供擔保付款等情,益證被告己○○確有擔 保付款之意思而無詐欺犯行,否則當無自承上情,而有為執票人吳林妙子追索之 可能,亦即被告己○○辯稱該支票係客票,其並未偽造上開支票之有價證券,亦 不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亦無向吳林妙子詐取現金之意等情,應屬可信。縱上所 述,本件被告己○○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而告訴人吳林妙子亦非因被告 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吳林妙 子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自當難僅以被告 己○○持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向吳林妙子調現,即令被告己○○擔負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責,而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借款 時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以及明知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情,而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 罪,自與本件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非得 併予審究,而應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一、本票號碼為一五六八八九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五十萬元、以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二、本票號碼為一七七六八五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七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面額為六十萬元、以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三、本票號碼為一五六八六二號、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面額為十五萬元, 以蔡周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附表二:
一、偽造「戊○○○」、「甲○○」、「耀信當鋪」、「張清良」及「丙○○○」之 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切結書肆紙上「戊○○○」之署押共陸枚與「甲○○」之署押共肆枚,偽造 汽車買賣合約書壹紙上「戊○○○」之署押貳枚、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陸紙 上「戊○○○」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甲○○」之署押與印文各壹枚、「耀信 當鋪」之署押與印文各貳枚、「張清良」之印文貳枚及「丙○○○」之署押貳枚 與印文共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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