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18號
TCHM,89,上訴,218,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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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貳拾壹紙、及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
三七九○四、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拾紙、
及偽造之「乙○○」、「鐘木松」、「賴以彰」、「村松水電行」印章各壹枚、及在
東信公司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所偽造之「庚○○」簽名署押壹枚、及在台灣銀
行潭子分行支票領取證上所偽造之「乙○○」印文壹枚、以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
票上偽造之「鐘木松」、「村松水電行」印文各壹枚、與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
偽造之「賴以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林昌賜,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改名為丁○○,以下均稱為丁
○○)之女友丙○○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在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開設帳號為○三七九○四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
將其於開戶時所領取之部分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丁○○與丙○○簽發使用。詎丁
○○因此部分向乙○○所借用之上開空白支票已經用罄,意圖偽造私文書持以行
使,以圖向銀行領得乙○○之空白支票,後再偽造各該支票供其行使之用,且均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或
授權,先在台中市○○路某刻印商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刻印商人,
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亦未經乙○○之同意
或授權,而持上開其所偽造之「乙○○」印章,到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利用不知
情之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經辦人員辛○○,在該銀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期、且其
內容為「茲領到第三七九○四號帳戶支票簿計五十張(自0000000號至0
000000號),此致台灣銀行台照」之支票領取證存戶蓋章欄內,偽造「乙
○○」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乙○○領得上開支票簿之私文書完成,後並持以行
使,而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經辦人員領得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編號AK00
00000號至AK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AK0000000至A
K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支票共五十紙,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對於支票領取管理之正確性
丁○○領得上開支票之後,即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上開其所偽造之「乙
○○」印章,並在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發票日之前一、二個月內,均在其日常生
活範圍之台中縣、市境內,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完成,除其中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二紙支票尚未使用交付他人外,其餘附表一(下同)編號3之
支票係交付台中縣豐原市之德興汽車修配廠支付汽車修復費用;編號4之支票係
交付彰化市人生汽車公司支付車款;編號5之支票係交付曾昌全支付車款;編號
6之支票係交付壬○○支付合夥購買砂石之款項;編號7之支票係交付壬○○支
付貸款;編號8之支票係交付謝淑珠支付房屋價款;編號9之支票係交付企榮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汽車貸款;編號10之支票係交付壬○○支付合夥購買砂石之款
項;編號11、12之支票係交付壬○○支付合夥投資之款項;編號13之支票
係交付壬○○支付貸車款;編號14、15之支票係交付林憲政支付修車款;編
號16之支票係交付中一房屋有限公司支付購屋款;編號17之支票係交付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編號18之支票係交付豐原市之勝豐汽車修配廠支付
修車費用;編號19、20之支票均係交付壬○○支付合夥投資之款項,而持以
行使。
二、丁○○又延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未經鐘木松
、及賴以彰之同意或授權,先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刻印商
人,分別偽造鐘木松、賴以彰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鐘木松所經營「村松水
電行」之店章一枚,後即以上開偽造之印章,亦在其日常生活範圍之台中縣、市
境內,在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
)所申請領得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其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購得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分別填寫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事項。其中,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經偽造完成,但未使用。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
則因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尚未偽造完
成。丁○○上開偽造鐘木松、賴以彰二人之印章,及偽造鐘木松所經營「村松水
電行」之店章,進而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分別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亦均足生損
害於鐘木松及賴以彰。
三、丁○○復因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拾得並侵占庚○○因遺失而離其
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時效,詳後述),後又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以詐得
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又延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
知其無續繳租金意願,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冒庚○○名義,並在東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信公司)GSM9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欄,偽
造「庚○○」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庚○○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GSM90
0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完成,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冠品企業社」(設於台中縣豐原
市○○路一二一號)已成年員工陳泰興(又稱陳泰源)持以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
行動電話使用,使東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租予冒名「庚○○」之丁○○使用。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
年十二月十五日(被拆機)之租用期間,因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需繳交之租金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其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繳交一千
元之設定費及二千五百元之保證金可資抵付外,扣除其另繳之一千八百零一元,
尚有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租金費用迄未支付,因而向東信公司詐取上開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得逞。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東信公司辦
理租用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
四、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為IH-九二八二號
之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長生巷口處為警臨檢,始被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庚○○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乙○○」、「鐘木松」、「賴以
彰」、「村松水電行」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二
二所示三紙支票、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三七0九四、編號AK00000
00至A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十紙。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長生巷口,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IH-九二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被警臨檢查獲本案前開扣案之物品,亦坦承
伊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乙○○之印章,到台灣銀行潭子分行,請該銀
行之經辦人員辛○○在前開支票領取證之存戶蓋章欄內,蓋用「乙○○」之印文
一枚,後即持向該銀行領得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前開五十紙空白支票,嗣
並有在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發票日之前一、二個月內,均在其日常生活範圍之台
中縣、市境內,連續以乙○○之上開印章,簽寫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完成,且
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紙支票尚未使用交付他人外,其餘均持以為
前開行使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誤,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以
乙○○之印章,到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領取前開空白支票使用,有經過乙○○之同
意,代刻其印章,事先亦有經過乙○○之授權,伊並無偽造乙○○之印章、印文
、私文書、及支票有價證券之犯罪情事,又本案其餘之扣押物,均為甲○○所有
鐘木松、賴以彰、「村松水電行」之印章、及附表二所示各紙支票均非伊所偽
造,伊亦無侵占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署押,向東
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伊於警訊時,係因遭受
警員毆打臉部及胸部,才為不實之供述,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持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領取乙○○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五十紙空白支
票所用之印章,係被告在台中市○○路某刻印商店,委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刻
印商人所刻,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七頁)。
雖被告因時間久遠,已不知刻印時間,惟乙○○既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前往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開設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領取證見原審卷宗第一一
五頁),並將其所領取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交付並授權被告與被告之女友丙○
○簽發使用,而本案被告委請上開刻印商人所刻之「乙○○」印章,經核與乙
○○開戶所用之印章(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無論其外形與字體,均甚相似
,顯係模擬上開印章所刻。是本案被告委請上開刻印商人代刻「乙○○」印章
之時間,自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後,以至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持以
使用之間某日無疑。又被告雖辯稱伊代刻「乙○○」之印章,及到台灣銀行潭
子分行領取前開空白支票使用,有經過乙○○之授權,惟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承有盜刻乙○○印章之犯罪情事(見原審法院八
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第四頁)。而被害人乙○○除於警訊時,
指證被告有盜刻其印章向銀行申領五十張支票之外(見警訊卷宗第十一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證其並未授權被告或其女友丙○○可申領此五十張支票
使用(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害人乙○○再指證:
其在八十六年十月間,雖曾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申領五十張空白支票使用,後
來有將其中二十五張交予被告與其女友丙○○使用,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曾將
其印章交付丙○○,但在八十七年上半年即已取回,本案被查扣之「乙○○」
印章非其所有,其亦未授權被告刻此印章向銀行領取支票使用等情(見原審卷
宗第五八、五九頁)。即於本院訊問時,乙○○亦再指證其未授權被告為上開
行為(見本院卷宗第三四、三五頁)。雖被告之女友丙○○於本院訊問時,曾
指證:「當初開帳戶時,亦同意要給林昌賜作生意」(見本院卷宗第三三頁)
。惟丙○○於同一期日經本院訊問時,既復先後指證:「當初是我們有買一台
車子,才三人一起去開戶的」、「當初只是口頭上約定,沒有講(支)票給(
我們)幾張使用,亦沒有聽到她(指乙○○)授權給林昌賜這帳戶之使用」、
「我沒有聽到(乙○○有同意林昌賜支票用完可以再領),她(指乙○○)是
說除了買車二十張(支)票外,另二十六張他可用」、「乙○○也不知道林昌
賜再去領五十張支票之事」、「當初約定只有那五十張(即開戶時所申領之支
票)而已,沒有說可再領一本用」各情(見本院卷宗第三二、三三頁),且乙
○○如有同意被告嗣後可再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領取前開空白支票使用,儘可
將其原先開戶領用支票之印章交給被告領取並簽發支票使用,豈會另由被告再
代刻相似之印章一枚,持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領取前開空白支票。參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嗣後另刻「乙○○」之印章一枚,並持往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在乙○
○名義之「支票領取證」用印,以領取前開空白支票,及嗣後之發票行為,顯
未經過乙○○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辯稱有獲授權,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復據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經辦上開業務之經辦人員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明確,且有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內容為「茲領到第三七九○四號帳戶支票簿計五
十張(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此致台灣銀行台照」之支
票領取證影本一紙(見原審卷宗第一一六頁)、及上開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八八)銀潭營字第三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銀潭營字第
五一七八號函附之支票領取證、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均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使用情形,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其偽造乙
○○領得上開支票簿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又足生損害於乙○○及台
灣銀行潭子分行對於支票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則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
以認定。
(二)扣案之「賴以章」印章、及「癸○○」與「松村水電行」印章,確係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刻印商人所偽造,且附表二所示
之三紙支票,亦係被告所偽造,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其供詞分見警訊卷宗第二、三頁,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八十七
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刑事卷宗第四頁)。且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
,係被告自其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號),向上開銀行所申請領得,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彰豐字第二七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二頁)。上開二
紙支票既係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領得,又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被
警查獲蓋用「癸○○」與「松村水電行」之印章,被告辯稱非其偽造,孰能置
信?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紙支票,雖無從查知其來源,惟被告於警、偵訊中
,既承認有看報紙買支票之情事(見警訊卷宗第二頁反面、偵查卷宗第五頁反
面),則上開支票應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購得無疑。被告嗣後辯稱上
開扣押物均係甲○○(經本院按址傳訊無著)所有,亦係甲○○所偽造云云,
尚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警員陳金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
日為警查獲,並經公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台灣臺中看守所之後,被告
當日入所之健康檢查表,除有舊疤痕之外,並無內外傷紀錄,一切正常,亦有
台灣臺中看守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88中所奕戒字第二六三九號函所撿
附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
以供審酌,足證被告辯稱曾遭刑求而在警局為不實之供述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亦難採信。復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證:因兩年前,其姐(鍾春蘭
向其借用一張支票向被告購屋,致被告才瞭解其帳戶號碼,警方所查獲之「松
村水電行」及「癸○○」均係盜刻,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亦屬偽造
等情無誤(見警訊卷宗第六、七頁),且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
問時,亦再指證:上開二張支票,帳號係其所有,但支票、印章皆非其所有各
情(見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原審卷宗第三六頁),並有偽造之「賴以章」印章
、「癸○○」、「松村水電行」印章各一枚,及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扣案可稽
,雖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則因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
」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尚未偽造完成,但被告偽造鐘木松、賴以彰二人之印
章,及偽造鐘木松所經營「村松水電行」之店章,進而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分
別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鐘木松及賴以彰。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其確有以庚○○之國民身分證,編造地址,請年籍不詳
之「陳泰源」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見警訊卷宗第二、
三頁)。嗣雖否認此情,惟依據聲請上開行動電話之東信公司GSM900服
務申請表(見原審卷宗第二二○頁)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由「冠品企業社
之員工陳泰興代為聲請,而經本院傳訊「冠品企業社」之負責人己○○,其除
證明陳泰興(現在之住居所不詳)之別名即係「陳泰源」之外,並證明依照「
冠品企業社」代辦行動電話之作業情形,上開GSM9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
人簽名欄內之「庚○○」簽名,應係聲請人親自簽寫(見本院卷宗第一七六、
一七七頁)。若被告並未委請陳泰興代為聲請上開行動電話,其豈會得知陳泰
興之別名(即陳泰源),並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由陳泰興代為聲請?復據被害人
庚○○於警訊時,已指證:其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遺失,並被冒名
申請行動電話等情(見警訊卷宗第八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指證
(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另上開行動電話、庚○○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一紙,又均同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被警查獲,堪證被
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拾得並侵占庚○○因遺失而離其持有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之後,即於前開時間冒用庚○○之名義,並在東信公司GS
M9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欄,偽造「庚○○」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
庚○○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GSM900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完成,後再利用不
知情之「冠品企業社」已成年員工陳泰興,持以向東信公司申請獲准租用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上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扣押物均係
甲○○所有,及於警訊時,有遭受刑求,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亦不足採信。
又被告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並一直租用至同年十二
月十五日,因未繳租金才被拆機,且在此段租用期間,其因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需繳交之租金費用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繳
交一千元之設定費及二千五百元之保證金可資抵付外,如再扣除被告另繳之一
千八百零一元,尚有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租金費用迄未支付,上情業經本院向
東信公司函查明確,有上開公司函覆本院之欠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
第一五六頁)。本案被告既係冒用庚○○之名義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
電話,且在東信公司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所填寫之住所與聯絡地址,又
均非被告之住居所,嗣又不依約繳納租金以至被停機,參酌上情,本院認被告
在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向
東信公司施用詐術,使東信公司陷於錯誤,以致同意被告租用,因而使被告終
能向東信公司詐取上開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上情應堪認定。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東信公司辦理租
用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其(一)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商人偽造「乙○○」之印章一
枚(為間接正犯),後再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到台灣銀行潭子分行,
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經辦人員辛○○,在該銀行之支票領取證存戶蓋
章欄內,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乙○○領得上開支票簿之私文書
完成(為間接正犯),後並持以行使,而向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經辦人員領得乙○
○附表一所示支票偽造簽發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其(二)利用不知情之
已成年刻印商人偽造鐘木松、賴以彰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及偽造鐘木松所經營「
村松水電行」之店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後並以偽造之「鐘木松」、「村松水
電行」印章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就其(三)假冒庚○○名義,並在東信公司GSM900服務申
請表之申請人欄,偽造「庚○○」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庚○○向東信公司
申請租用GSM900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完成,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冠品企業社
」已成年員工陳泰興持以向東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使用,使東信公司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乃將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租予冒名「庚○○」之
丁○○使用,因而向東信公司詐取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得逞(以上亦均為間接
正犯)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與其前開行使偽造「乙○○領得上開支票簿」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且此部分復與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簽發使用
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多次偽造附表一所
示各紙支票、及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開偽造「乙○○」、「
鐘木松」、「村松水電行」、及「賴以彰」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前開
印文之階段行為,應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乙○○」印文之行為,
又分別係偽造乙○○前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偽造「鐘木松」、「村松水電行」印文之行為,亦係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另其偽造庚○○簽名署押之行為,亦係偽造庚○○前開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亦均應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尚未記載
完成之支票上,偽造「鐘木松」、「村松水電行」、及「賴以彰」之印文之行為
,因與被告前開被吸收之偽造印文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屬連續犯關係而同被吸收,亦應不另論罪。又被
告偽造私文書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又將附表一
編號3至20之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被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不另論罪。因被告前開所犯,分別有前開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偽造「賴以彰」之印章、私印文,及其向
東信公司詐欺得利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
併予審判。又被告所偽造完成之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
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其
上之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三七0九四、編
號AK0000000至A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十紙,核係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此外,被告
所偽造之「乙○○」、「鐘木松」、「賴以彰」、及「村松水電行」之印章各一
枚,另在東信公司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所偽造之「庚○○」簽名署押一枚
,及在台灣銀行潭子分行支票領取證上所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以及在附
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鐘木松」、「村松水電行」印文各一枚,與在附
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賴以彰」印文一枚,分別係被告偽造之印章、署
押、及印文,皆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臺灣銀
行潭子分行帳號0三七0九四、編號AK0000000至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
00000、AK0000000、AK0000000至AK0000000
、AK0000000等號碼二十紙支票,均因作廢而撕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既己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支票,既因欠缺表列之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支票,上開支票又原為
被告所有,且非犯罪所得,爰僅依上開說明,將在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前開印文沒
收,支票本身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侵占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尚涉有侵占遺失物
之罪嫌。惟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而被告侵占遺失物時間經核係在
為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公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時,已
逾追訴權時效,此部分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免訴之
判決,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其他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公訴人亦未起訴,是被告有無另犯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本院尚自不得
審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
尚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且誤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偽造「鐘木松」、「賴以
彰」、及「村松水電行」之印章,以上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可採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共二十
一紙、及台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三七0九四、編號AK0000000至AK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十紙、及偽造之「乙○○」、「鐘木松」、「賴
以彰」、「村松水電行」印章各一枚、及在東信公司GSM900服務申請表上
所偽造之「庚○○」簽名署押一枚、及在台灣銀行潭子分行支票領取證上所偽造
之「乙○○」印文一枚、以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鐘木松」、「
村松水電行」印文各一枚、與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偽造之「賴以彰」印文
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帳 號│發 票 日│金 額│
│ │ │ │ │ │ │(新台幣)│
├──┼──────┼─────┼───┼───┼──────┼────┤
│ 1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21日 │三萬二千│
│ │分行 │ │ │ │ │元 │
├──┼──────┼─────┼───┼───┼──────┼────┤
│ 2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6月10日 │三十萬元│
│ │分行 │ │ │ │ │ │
├──┼──────┼─────┼───┼───┼──────┼────┤
│ 3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3月20日 │二千元 │
│ │分行 │ │ │ │ │ │
├──┼──────┼─────┼───┼───┼──────┼────┤
│ 4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3月31日 │一萬五千│
│ │分行 │ │ │ │ │元 │
├──┼──────┼─────┼───┼───┼──────┼────┤
│ 5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4月1日 │十五萬元│
│ │分行 │ │ │ │ │ │
├──┼──────┼─────┼───┼───┼──────┼────┤
│ 6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4月1日 │七萬九千│
│ │分行 │ │ │ │ │元 │
├──┼──────┼─────┼───┼───┼──────┼────┤
│ 7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4月10日 │二萬四千│
│ │分行 │ │ │ │ │三百元 │
├──┼──────┼─────┼───┼───┼──────┼────┤
│ 8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4月25日 │十八萬五│
│ │分行 │ │ │ │ │千元 │
├──┼──────┼─────┼───┼───┼──────┼────┤
│ 9 │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4月30日 │六萬三千│
│ │分行 │ │ │ │ │八百四十│
│ │ │ │ │ │ │元 │
├──┼──────┼─────┼───┼───┼──────┼────┤
│10│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4月30日 │三十二萬│
│ │分行 │ │ │ │ │元 │
├──┼──────┼─────┼───┼───┼──────┼────┤
│11│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14日 │十二萬元│
│ │分行 │ │ │ │ │ │
├──┼──────┼─────┼───┼───┼──────┼────┤
│12│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14日 │十萬元 │
│ │分行 │ │ │ │ │元 │
├──┼──────┼─────┼───┼───┼──────┼────┤
│13│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14日 │十萬元 │
│ │分行 │ │ │ │ │ │
├──┼──────┼─────┼───┼───┼──────┼────┤
│14│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15日 │八千元 │
│ │分行 │ │ │ │ │ │
├──┼──────┼─────┼───┼───┼──────┼────┤
│15│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20日 │一萬六千│
│ │分行 │ │ │ │ │元 │
├──┼──────┼─────┼───┼───┼──────┼────┤
│16│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26日 │八萬元 │
│ │分行 │ │ │ │ │ │
├──┼──────┼─────┼───┼───┼──────┼────┤
│17│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5月31日 │一萬五千│
│ │分行 │ │ │ │ │元 │
├──┼──────┼─────┼───┼───┼──────┼────┤
│18│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6月2日 │一萬元 │
│ │分行 │ │ │ │ │ │
├──┼──────┼─────┼───┼───┼──────┼────┤
│19│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6月5日 │四十萬元│
│ │分行 │ │ │ │ │ │
├──┼──────┼─────┼───┼───┼──────┼────┤
│20│臺灣銀行潭子│AK 0000000│乙○○│037904│87年7月14日 │三十萬元│
│ │分行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帳 號│發 票 日│金 額│
├──┼──────┼─────┼───┼───┼──────┼────┤
│ 1 │彰化商業銀行│EB 0000000│村松水│432661│87年11月20日│新台幣五│
│ │豐原分行 │ │電行、│ │ │十萬元 │
│ │ │ │鐘木松│ │ │ │
│ │ │ │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CR 0000000│村松水│432661│未載 │未載 │
│ │豐原分行 │ │電行、│ │ │ │
│ │ │ │鐘木松│ │ │ │
│ │ │ │ │ │ │ │
├──┼──────┼─────┼───┼───┼──────┼────┤
│ 3 │中華商業銀行│AJ 0000000│賴以彰│ 2811│未載 │未載 │
│ │大甲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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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