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清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 氣,乃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志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 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 實應予非難;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多年前曾有酒駕前 科之品行、且本次之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