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647號
KSDM,105,附民,64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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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徐李瑞琴
訴訟代理人 徐玉蓮 
被   告 張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徐德昌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 年 3 月2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家樂福光華店 」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 次;復於同年月3 日, 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 次,造成原告 心理上極大之傷害及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曾與徐德昌發生性交行為,至於2 人在Line 的對話都是玩笑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三、關於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與徐德昌相姦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與徐德昌為夫妻關係,仍於104 年3 月2 日, 在「家樂福光華店」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1 次之 事實,業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被告與徐德昌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徐德昌證明屬實,且由本院依刑法第23 9 條後段相姦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事實,此有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有破壞家庭造成原告精神受害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徐德昌為原告之 配偶,竟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徐德昌為相姦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其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主張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原本 在家幫忙長女照顧幼兒,每月可獲取1 萬5 千元之報酬,目 前無業,現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其104 年度財產總額為24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自稱目 前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現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其名下104 年度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於審理時 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頁反面)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本院卷第20、22頁)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 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兼衡諸被告本件所為侵權程度及 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被告相姦行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暨原告之訴有一部不合法(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證書,起訴書 誤載日期為105 年10月31日,業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04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 2 月2 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汽車旅館與徐德昌相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於104 年3 月3 日,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汽車 旅館與徐德昌相姦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57 號 )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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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