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67號
KSDM,105,訴緝,67,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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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俤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2 、2840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俤欲以假結婚取得不實探親名義,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與為圖利益擔任人頭配偶之李 靖玉,及林道旺所組成之兩岸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靖玉於 民國92年3 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於同 年4 月2 日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後,先 行返回臺灣而持前述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核發之核對證明後,於 同年4 月22日持前述公證書、核對證明等證件,向高雄縣旗 山鎮戶政事務所,以其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 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李靖玉 與被告2 人於92年4 月2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靖玉於辦妥戶籍登記 後,旋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被告為其配偶之 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述公證書、核對證明、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 申請被告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 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 此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被告 遂於92年7 月20日非法入境臺灣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 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另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復於偵查或審 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 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 月20日,檢察官於96年4 月 16日開始偵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272 號偵卷第1 頁),至被告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發 布通緝(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104 頁)止,共 計11月24日期間,若此偵查、審判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 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惟自96年12月25日檢察官提起



公訴至97年1 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見同上本院卷第1 頁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之22日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 、本院繫屬前,而無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應繼續 進行,而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
(三)綜上,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7 月20日起算,經 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2 年 6 月,共計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 11月24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22日,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12月22 日完成(92年7 月20日+10 年+2年6 月+11 月24日- 22日 )。被告所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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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