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第24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芳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顏伯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 國105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使用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UGIGA廠牌、 含SIM 卡)供販賣毒品聯絡,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分裝勺、夾鍊袋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之用,先後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販賣時間欄」、「販賣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數量、價金及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販賣對象欄」所示之對象王文忠(8 次) 、黃連興(4 次)、張繼忠(3 次),合計15次。嗣經警方 對顏伯芳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復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 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顏伯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販 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淨 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供販毒聯絡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UGIGA廠牌、含SIM 卡1 枚) 、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 支(殘留微量無法 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夾鏈袋10只等物。顏伯芳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王文忠、黃連興、張繼忠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69〈反面〉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5所載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331500 號卷〈下稱 警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401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46-52 、 69、73〈反面〉-74 頁),且經證人王文忠、黃連興、張繼 忠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27 、51-56 頁、偵一卷第3-4 、6-7 、44-46 、60頁),互核相符無訛 ;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錄音光碟內容譯文、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 7 日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30 日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4 、21-23 、30-32 、36、40、44、47、59-62 、64-66 、67-69 、71 -77 、79-82 頁、偵一卷第47-4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1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11、41 -42 頁、本院卷第5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前揭 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純質 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供販毒聯絡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UGIGA廠牌、含SIM 卡1 枚 )、供分裝、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 支(殘留微量無 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夾鏈袋10只等物(見偵二卷第 38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本件15次販賣毒品均係賺取一點量差施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48-52 、74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 間之量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15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 間,或時間相隔已久、或對象不同,均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 減刑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至少均有自白一次,業如前述,此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 押訊問時均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繼忠,張繼忠所述不 實云云(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10〈反面〉、64〈反面〉 -65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01 號卷第7 頁),業已明 確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偵階段未曾自白, 顯與上開減輕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指 明。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人健康,固應非難,惟酌以被告每次販賣金額均為500 元至 1,000 元不等,且其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甚微(合計0.37 公克),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 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兼衡其本身亦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 習,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7 頁),
本院認縱有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犯行,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依 法遞減之。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 我係向綽號「阿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成年男子 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偵一卷第65-66 頁),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覆稱:前述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現由其他單 位進行通訊監察,故本件聲請通訊監察遭駁回,未能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7 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30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2、56頁),足見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指陳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減輕之規定未符, 自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 多次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王文忠、黃連興、張繼忠,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其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6-89 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兼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非鉅,且終究坦認全部 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重 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74〈反面〉頁),暨其犯罪情節、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1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7 月5 日至同年 8 月15日間,販賣對象則為王文忠、黃連興、張繼忠等3 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依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 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 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分裝勺1 支,殘留微量 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查(本院卷第58頁),且經被告供承扣 案海洛因係本案販賣剩餘,分裝勺是拿來分裝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52、74頁);另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含有微量 之海洛因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 ),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 沒收銷燬。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HUGIGA廠牌、含SIM 卡1 枚), 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2、74頁),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 10只,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52、74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 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 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 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 罪誘因之意旨。惟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本案販毒 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9 至12部分價 金業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8-52 、74頁),核與證人王 文忠、黃連興之證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26-27 、36、40、44、47、52-56 、59-62 、64-66 頁) ,合計5,000 元【計算式:500+500+1000+500+500+500+500 +500+500=5000 】,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 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至於附表編號 6 至8 、13至15部分販毒之價金,業據被告否認有當場或預 先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 、74頁),而依卷內現有證 據,復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㈥其餘扣案物品(如:已使用針筒、未使用針筒、酒精棉片、 糖粉、注射用水、現金),業據被告陳稱係其供己施用毒品 所用、工作賺得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74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均 爰不另宣告沒收。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 │
│號├────┤價金(民國/新臺幣) │ │
│ │販賣時間│ │ │
│ │(民國)│ │ │
│ ├────┤ │ │
│ │販賣地點│ │ │
├─┼────┼──────────┼──────────┤
│1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5 │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7 時12分許、7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 │
│ │月5 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7 時28│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時許 │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追徵之。 │
│ │雅區福德│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 │
│ │二路206 │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價金500 元完畢(未扣│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案)。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
│2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1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41分許、6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 │
│ │月10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6 時45│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三│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 │
│ │民區大順│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 │
│ │二路849 │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家樂│價金500 元完畢(未扣│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福量販店│案)。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對面 │ │其刑】 │
├─┼────┼──────────┼──────────┤
│3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1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 時44分許、7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05 年7 │時1 分許,以其持用門│。 │
│ │月17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7 時1 │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 │
│ │雅區福德│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 │
│ │二路206 │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價金1,000 元完畢(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扣案)。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
│4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3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3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11時53│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之。 │
│ │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王文忠│ │
│ │二路206 │,並收迄價金500 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畢(未扣案)。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
│5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8 月3 │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7 時9 分許、7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8 │時25分許,以其持用門│。 │
│ │月3 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7 時25│話與王文忠持用090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4247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王文忠向顏伯芳表示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 │
│ │雅區福德│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 │
│ │二路206 │詳)予王文忠,並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價金500 元完畢(未扣│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案)。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
│6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8 月9 │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48分許、5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8 │時56分許、6 時19分許│。 │
│ │月9 日下│,以其持用門號0955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6 時19│7632號行動電話與王文│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某│忠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時許 │動電話聯絡,王文忠向│ │
│ ├────┤顏伯芳表示欲購買海洛│ │
│ │高雄市苓│因之意,顏伯芳即於左│ │
│ │雅區福德│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 │
│ │二路206 │小包(重量不詳)予王│【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文忠,價金500 元尚未│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收迄。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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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8 月11│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2時5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8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11日上│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12時5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某│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 │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 │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 │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王文忠│ │
│ │二路206 │,價金500 元尚未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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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文忠 │顏伯芳於105 年8 月15│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8 時5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8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15日下│號行動電話與王文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午8 時51│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分稍後某│話聯絡,王文忠向顏伯│;如附表二編號2 、4 │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 │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王文忠│ │
│ │二路206 │,價金500 元尚未收迄│【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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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連興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1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3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1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黃連興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7 時34│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話聯絡,黃連興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之。 │
│ │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黃連興│ │
│ │二路206 │,並收迄價金500 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被告│畢(未扣案)。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住處」後│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方公園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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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連興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15│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2時12分許、12│,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時38分許,以其持用門│。 │
│ │月15日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12時38│話與黃連興持用09768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7399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起│黃連興向顏伯芳表示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訴書載為│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同日上午│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之。 │
│ │12時12分│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 │
│ │許後) │詳)予黃連興,並收迄│ │
│ ├────┤價金500 元完畢(未扣│ │
│ │高雄市左│案)。 │ │
│ │營區博愛│ │【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二路、新│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庄仔路口│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附近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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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連興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20│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20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黃連興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11時27│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話聯絡,黃連興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左│、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之。 │
│ │營區博愛│(重量不詳)予黃連興│ │
│ │二路、明│,並收迄價金500 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誠三路口│畢(未扣案)。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附近 │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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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連興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2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 時17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05 年7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月27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黃連興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7 時17│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分稍後某│話聯絡,黃連興向顏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之。 │
│ │雅區建國│(重量不詳)予黃連興│ │
│ │一路「國│,並收迄價金500 元完│【註:依毒品危害防制│
│ │道一號交│畢(未扣案)。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流道」附│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 │近 │ │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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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繼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1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5 時20分許、5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105 年7 │時29分許,以其持用門│月。 │
│ │月17日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5 時29│話與張繼忠持用0989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某│084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時許 │張繼忠向顏伯芳表示欲│ │
│ ├────┤購買海洛因之意,顏伯│ │
│ │高雄市苓│芳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雅區福德│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 │
│ │二路206 │詳)予張繼忠,價金1,│ │
│ │號「被告│000 元尚未收迄。 │ │
│ │住處」附│ │【註:依刑法第59條規│
│ │近停車場│ │定酌減其刑】 │
├─┼────┼──────────┼──────────┤
│14│張繼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22│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6 時12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105 年7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
│ │月22日上│號行動電話與張繼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6 時12│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某│話聯絡,張繼忠向顏伯│ │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 │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 │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張繼忠│ │
│ │二路206 │,價金1,000 元尚未收│ │
│ │號「被告│迄。 │ │
│ │住處」附│ │【註:依刑法第59條規│
│ │近停車場│ │定酌減其刑】 │
├─┼────┼──────────┼──────────┤
│15│張繼忠 │顏伯芳於105 年7 月27│顏伯芳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6 時4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105 年7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 │
│ │月27日上│號行動電話與張繼忠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午6 時41│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分稍後某│話聯絡,張繼忠向顏伯│ │
│ │時許 │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 │
│ ├────┤意,顏伯芳即於左列時│ │
│ │高雄市苓│、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雅區福德│(重量不詳)予張繼忠│ │
│ │二路206 │,價金1,000 元尚未收│ │
│ │號「被告│迄。 │ │
│ │住處」附│ │【註:依刑法第59條規│
│ │近曬衣場│ │定酌減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