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5號
KSDM,105,訴,875,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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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劉少懷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尚未成年)與乙○○前有宿怨,亟思報復。 民國105 年9 月29日3 時許,甲○○接獲乙○○邀約外出閒 逛,認時機成熟,乃邀同成年人丁○○及少年丙○○(88年 3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提議給乙○○教訓,獲該2 人同意後,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足以對 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1 把前往 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與甲○○及 丙○○會合,眾人商議後,丁○○及丙○○即先至高雄市三 民區鼎金後路之金獅湖公園埋伏等候,甲○○則攜帶該把菜 刀赴乙○○邀約,並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門,待乙○○將車行駛至 金獅湖公園之停車場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從身上拿 出該預藏之菜刀,以刀尖架在乙○○脖子上方,恫嚇乙○○ 不准反抗,至乙○○不能抗拒後,丁○○及丙○○即依約出 現並進入系爭車輛,改由丙○○駕駛,丁○○坐在後座之左 側,甲○○坐在後座之右側,乙○○則坐在後座之中間位置 。甲○○及丁○○以事先準備之繩索綑綁乙○○之雙手,而 乙○○在此過程因搶刀反抗,復遭甲○○及丁○○徒手毆打 頭部、背部等處,並強行取走乙○○手上配戴之金戒指2 枚 、OPPO牌手機1 支及系爭車輛內放置在駕駛座儀表板處之新 臺幣(下同)1,000 元。待丙○○將車行駛至屏東縣三地門 鄉青葉村光復巷旁,甲○○將乙○○拖拉下車,喝令乙○○ 走至一旁之斜坡處,以腳踹踢乙○○之腰部、屁股等方式( 起訴書誤載為以手推擠乙○○之肩部),使乙○○跌倒後摔 落斜坡,旋即駕車逃離,甲○○與丁○○、少年丙○○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金戒指2 枚、OPPO牌手機1 支、現金 1,000 元及系爭車輛(內有該車行車執照1 張)得逞,乙○ ○並因此受有雙手綁痕、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得現金 1,000 元由甲○○取得,金戒指2 枚部分,則由甲○○及丙 ○○攜往銀樓販賣共得13,200元,由甲○○分得6,1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丙○○分得7,1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7,200 元),OPPO牌手機1 支及系爭車輛則歸丙○○取用 。嗣經乙○○自行掙脫繩索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影像 及根據乙○○提供之犯嫌臉書資訊,於105 年10月2 日23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查獲甲○○,扣 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另於105 年10月3 日15時5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查獲丁○○,並 扣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再於105 年10月4 日2 時5 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停車場查獲丙○○,並扣得附表編 號4 所示,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雞」之友人所有,係丙○○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某 時許,在「小雞」住處取得),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 丙○○同意後,再前往丙○○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5 樓之4 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6 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本案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是否與少年丙○○共同強盜系爭車輛外(此 部分詳後述),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反面、第12至13頁反 面、偵卷第4 至11頁、聲羈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15至 23頁、第53至63頁、第93頁、第116 至118 頁反面),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26至27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57



至58頁、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 銀樓業者蔡正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頁),亦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2至36頁反面、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 第94至100 頁),復有被告甲○○指認丙○○、丁○○之 臉書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丙○○、 甲○○之臉書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丙○ ○、丁○○、甲○○之臉書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甲○○之友人魏如玉指認甲○○之臉書照片、銀樓原料 金買進登記簿資料、大新醫院105 年9 月29日診字第0000 004004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經強盜後遭棄之處所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 雙手遭捆綁處之照片4 張、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丁○○於偵訊時當庭繪製犯案所用之菜刀圖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系爭車輛照片、丙○○遭盤查現場畫面1 張 、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偵訊時當庭繪製犯案所用之菜 刀圖片、丙○○正面、反面及全身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警 卷第7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1頁、 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8至55頁、第64頁、偵卷第 13頁、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9頁、本院卷第123 至12 7 頁),而被告甲○○、丁○○及丙○○嗣分別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105 年度檢管字第439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14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9至43頁、第44 至47頁、偵卷第40至42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6至49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2 人固辯稱:沒有強盜系爭車輛,是因為將告訴人推 落山坡後,不知道車如何處理,所以才任由丙○○開走, 丙○○後來也沒有跟我們說如何處理該車,其等在車上並 沒有討論要將乙○○的車子變價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第104 頁正反面),惟:
1.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即屬之,自不以處分該物為必要,合先敘明。 2.查,被告2 人及丙○○固未將系爭車輛予以變價,惟參諸 前揭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不以處分 該物為必要,是尚不能僅以被告2 人或丙○○未變賣系爭 車輛乙節,遽認被告2 人對系爭車輛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尚須綜合其他事證分析研判。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2 人與丙○○在行搶的過程,有討論 說要將車牽去車行賣掉變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 面、第103 頁、第104 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被推下斜坡後,我就開 車載被告2 人離開返家,之後我就將車開到停車場藏放, 隔天再開到瑞豐夜市停車場藏放。我拿我朋友小雞的車牌 懸掛在該車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53頁);於 本院中證稱:「我自己開走車後,把車放在我家附近旁邊 的網咖對面私人停車場,放了2 天左右,又換停車點到瑞 豐夜市停車場,這段時間有使用該車1 、2 次,我還拿我 朋友綽號『小雞』的車牌掛上去,避免警察查到該部車, 那天我將車開回來以後,被告2 人知道我有使用該車1 次 ,之後沒有與被告2 人聯絡,被告2 人沒有管我怎麼用該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由此足徵丙○○將 車開走後,不僅換停2 處停車場,亦使用該車至少2 次, 復改懸掛其他車牌,除能避免警方查緝外,復能防止該車 原所有人尋回該車之可能,且該車係警方查獲丙○○時扣 得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5 年10月4 日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 偵卷第39、40頁),足認丙○○始終無主動返還該車予告 訴人之意,而已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 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丙○○行為客觀上確已破壞 他人原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狀態,主觀 上對系爭車輛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甲○○將 告訴人踹落山坡,排除告訴人對該車之實力支配後,旋即 由證人丙○○駕車載被告2 人離開,被告2 人其後並任由 證人丙○○將車開走,且不再過問丙○○如何處理該車, 亦知道丙○○曾使用該車乙次等節觀之,足證被告2 人已 有默示由丙○○任意處置系爭車輛,容任丙○○將系爭車 輛作為自己使用,而無歸還予告訴人之意,是被告2 人對



於系爭車輛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三)至變賣金戒指所得實由被告甲○○分得6,100 元、共同被 告丙○○分得7,100 元,業經被告甲○○及丙○○於本院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8、頁),起訴書分別誤載 為6,000 元及7,200 元,應予更正。而被告甲○○係以腳 踹踢乙○○之腰部、屁股之方式,將告訴人推落斜坡,業 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中證述:「甲○○踹我2 次,1 次 踹腰,1 次踹屁股。(審判長問:並不是用手推你肩膀? )不是,他是用腳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 ,起訴書誤載為「以手推擠乙○○之肩部」等語,亦應予 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查被 告甲○○以菜刀刀尖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方,被告丁○○及 丙○○隨即進入車內,強使告訴人移坐到後座,由被告2 人夾坐在側,被告2 人再以繩索綑綁告訴人雙手,復於告 訴人試圖反抗奪刀時,毆打告訴人,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金 戒指、手機及1,000 元,嗣將告訴人拖拉下車後,踹落斜 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系爭車輛,稽之告訴人僅1 人,面 對3 人強盜其財物,力氣上已難抗衡,而一般人如突遭菜 刀刀尖架在脖子上方,衡情亦難抵抗,是被告等人以菜刀 逼迫部分,自該當強盜犯行之脅迫手段。而被告等人對告 訴人綑綁雙手、毆打、拖拉下車並踹落斜坡部分,核屬該 當強盜犯行之強暴手段。次按,刑法所稱結夥三人,係以 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 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行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在場下手實施之人有被告 2 人及丙○○,丙○○係88年3 月生,有其個人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行為時已屬14歲以上有責任 能力之少年,且本件被告甲○○行為時所持之菜刀,為一



般家庭使用之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 ○、丁○○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
(二)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 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 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 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 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 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酌)。被告等人為 上開強盜犯行時,雖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雙手綁痕之傷害, 惟雙手綁痕顯係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行為所致,又稽之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車上因為我要搶刀反抗,才遭被 告2 人毆打頭部及背部,除此之外,一直到山地門還沒下 車之前,在車上並沒有另外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足徵被告2 人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過 程,因告訴人欲奪刀反抗,始遭被告2 人毆打,而告訴人 固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光復巷旁,有遭被告甲○○用 腳踹踢腰部、屁股,跌落斜坡,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惟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係為排除告訴人對系 爭車輛之持有,故此部分之行為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 屬強盜過程中之強暴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是以,從卷存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揆諸前揭說明,就告訴人受傷害部分,自不另論傷害罪, 且由被告等人上開全部強盜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其等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即已著手實施,亦無另 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
(三)被告2 人與丙○○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上 開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 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有不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劉○健係88年3 月生,行為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個人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丁○○於行為時已成年 ,被告丁○○並坦認知悉丙○○未滿18歲且參與本件犯行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從而,被告丁○○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甲○○係86年1 月1 日生,行為時為19歲而尚 未成年一節,有被告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35頁),自無庸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認被告甲○○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2.刑法第59條酌減: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 人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行為時年僅 19、20歲,因年輕識淺致罹刑章,均未受刑之宣告,案發 前被告2 人均有工作,被告甲○○因遭告訴人性侵害,心 裡有怨,強盜告訴人以洩恨,而被告血氣方剛,為了挺朋 友沒有獲取任何利益,被告2 人自幼父母均已離異,家長 疏於管教,欠缺資源,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系爭車輛已取 回,所受財物損失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也願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81 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所提出者,仍與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或其犯後態度相關之事項,客觀上除可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外,既難認與前 開犯罪另有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節有何關聯,遑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可言,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固非重,然被告2 人 既持菜刀之利器,以刀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復用繩索綑 綁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復將告訴人拖拉下車,踹落斜坡 ,其等之行為手段實非輕微,本件犯行,不僅對告訴人財 產、人身自由造成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鉅大;且被告丁 ○○固未獲得任何利益,然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恩



怨,僅因挺被告甲○○,即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不 低,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曾遭告訴人性侵害乙節,告 訴人則陳稱雙方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102 頁) ,然縱認被告甲○○所言為真,亦非可援為實施本件加重 強盜犯行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2 人固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經2 次通知,第1 次未到場,第2 次則透過母親電 話告知不願出席第2 次之調解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此有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68 、169 頁),由告訴人不願意調解乙節觀之,足 徵被告2 人之犯行業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傷害,告訴人不 願意原諒被告2 人所為,綜上,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有宿怨,而被告丁○○為了朋 友情義相挺,其等竟以菜刀脅迫告訴人,並以繩索綑綁告訴 人、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踹落斜坡之強暴、脅迫方式強 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傷且惶恐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案時年紀 分別為19、20歲,年輕識淺觸犯章典,強取之財物除金戒指 及1,000 外,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參以本案係由被告甲 ○○居中策劃,立於主導地位,被告丁○○係聽從指示配合 犯案,被告丁○○行為時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應依法 加重,然其未分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單親家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 至2,000 元,被告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單親家庭、從事鋪 設人行道地磚之工作、月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 面至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甲○○取得,業經 被告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而變賣金戒指所 得,被告甲○○分得6,100 元、丙○○分得7,100 元,已 如前述,而被告丁○○自陳並未分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 第58頁),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 ,應堪採信。故被告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及變價所得 之7,100 元,核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查扣案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 ,固分別為被告甲○○、丁○○及丙○○所有(見本院卷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而被告丁○○稱:我有用扣 案手機在金獅湖那邊聯絡甲○○,問丁○○何時來,丙○ ○是用扣案的華碩牌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 面至第111 頁),上開手機門號固可認係被告2 人、丙○ ○行為時互相連絡使用,惟考量上開手機門號本係被告等 人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顯非被告2 人或共犯丙○○專為 犯本案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4 、6 之物,係丙○○之犯罪所得,而非被 告2 人實際取得,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稽,自無庸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甲○○犯案 時所穿著之衣物,非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無從宣告沒 收。至被告2 人持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菜刀、繩索,固為渠 等自備所有,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丁○○並陳明菜刀已丟 棄(見警卷第13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與丙○○另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現金8,000 元,因認被告2 人強盜之財物部分尚 包括8,000 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強盜8,000 元之犯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為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車上有何 財物遭強盜?)有8,000 元放在一個藍色包包內,置放於 駕駛座座椅下方。」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遭搶共9,000 元,8,000 元放在駕駛座下面 包包裡面。(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被告二人在駕駛座下面 拿錢嗎?)沒有,車子回來的時候錢都不見了。(辯護人 問:你認為你的8,000 元丟掉是因為車子拿回來的時候沒 有看到裡面的錢?)對。」、「(檢察官問:你說當時他 們搶你的現金只有1,000 元,他們當時在搶的時候並沒有 發現你放在駕駛座下面的包包?)對,沒有。是事後找到 車子後發現現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 、第103 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2 人或丙 ○○有伸手去拿駕駛座座椅下方的藍色包包,告訴人亦未 因被告2 人或丙○○以刀逼迫之下,交出藍色包包內之現 金8,000 元,則告訴人僅是因為領回系爭車輛時,藍色包 包(含其內之8,000 元)不在車內,逕為推論8,000 元係 遭被告等人拿走,惟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或丙 ○○確實有強取告訴人所陳藍色包包內的8,000 元。況車 上駕駛座下方有藍色包包乙節,惟被告2 人所否認,均陳 稱並未看見,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在車上 並未發現1 個藍色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有8,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被告2 人所述相 符,而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有異,是亦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 述,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下方確實放有一藍色包包,且 內有8,000 元乙情為真。
2.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強盜8,000 元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即不能證明 犯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與其餘經論罪之強盜罪部分係 以實質上一罪起訴,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 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IMEI: │甲○○│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SIM 卡1 張)1 支 │ │ │
├─┼──────────┼───┼────────────┤
│2 │黑色T 恤1 件、短褲1 │甲○○│不沒收 │
│ │件、慢跑鞋1雙 │ │ │
├─┼──────────┼───┼────────────┤
│3 │華碩牌行動電話(IMEI│丁○○│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 支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乙○○│業已歸還予乙○○取回 │
│ │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 │ │
│ │1 支) │ │ │
├─┼──────────┼───┼────────────┤
│5 │行動電話(IMEI: │丙○○│不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SIM 卡1 張) │ │ │
├─┼──────────┼───┼────────────┤
│6 │OPPO牌行動電話1支 │乙○○│業已歸還予乙○○取回 │
│ │、行車執照1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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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