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70號
TCHM,89,上訴,1470,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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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均係中華民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苗 栗縣選區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人均在苗栗縣 苗栗市○○街一六0號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參加由臺 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第一次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丁○○竟意圖使乙 ○○不當選,基於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虛構指稱:「乙○○於第三屆立 法委員任期內,在立法院院會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之足以損害乙○○名 譽之不實事項,透過吉元公司之轉播,而傳布於苗栗縣選區之選民。使乙○○因 上開言論之散布,名譽受損並影響得票率,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從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 斷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所明定。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散 布於眾,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要件,然同條第 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始不在此限。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傳播不實 罪,亦以行為人有散佈不實之事,並具有使人當選或無法當選之意圖,為其構成 要件。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認定被告丁○○犯罪, 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係中華民國第四屆苗栗縣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有參與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吉元公司舉辦的電視政見發表會上,指稱:「乙○ ○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在立法院院會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等情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日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二捲 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於前述電視政見發表會上所為言論,並無 不實,告訴人乙○○確於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第五會期經濟、內政及邊政、司 法三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併案審查「水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亦即水庫 回饋相關法案,甫進入逐條審查時,就故意對第一個修正條文發言表示反對,因



而使整個法案共八個修正條文,都無法再繼續審查,以致該修正法案形同遭到封 殺,迄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仍未能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等語。三、經查: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內第五會期經濟、內政及邊政、司法三委員會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併案審查之「水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係由行政院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七經字第0八四五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修正法案。該 法案之修正重點為㈠增列水權費應專供水資源保育、回饋、水利事業研究發展及 水利設施維護管理等相關用途使用(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㈡水利案全與秩序 之維護(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之主管機關得設水利巡防單位)、㈢水權登記與管 理之健全(包括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八十五條)、㈣水利建造物案全之強化 (包括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㈤水道用地權利之維護(修正 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㈥節約用水之獎勵(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二)等項。且 該修正法案迄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均未完成委員會審查程序,依「立法 院職權行使法」規定,法案屆期將不繼續審理,經立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以台院議字第一四三六號函同意撤回。此據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八 九)水字第八九0二七六八三號函復敘明在卷。又經濟部水資源局亦以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經(九0)水資一字第0九00000五四七0號函復略稱:行政院八 十七年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水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中,為水資源保育及維護 水源水質水量,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受限者得償」之原則,爰修正第八十四條 ,其修正重點包括增列水權費應專供水資源保育、回饋、水利事業研究發展及水 利設施維護管理等相關用途使用。依法劃設之水源保護區,將可適用前述第八十 四條修正條文獲得回饋等情(以上見本審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九至 第七十頁)。則上開「水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稱之為水庫回饋相關法案, 並不為過。
四、又立法院秘書長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台立經字第0五0號函檢送立法 院公報所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濟委員會併案審查水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第一一九至一三六頁)顯示,當天自上午九時二 十二分起開會,有出席委員十七人、列席委員九人及經濟部次長張昌邦、經濟部 水資源局局長丙○○、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法務部參事張明珠等政府官員 列席,於完成報告後,隨即進行大體討論,共有委員葉菊蘭謝錦川施台生、 許添財、羅傳進、柯建銘、杜振榮陳傑儒邱垂貞謝聰敏等人發言討論或提 出書面意見。嗣發言完畢進行逐條審查,於依序討論第一個修正條文即「第四條 之一」時,告訴人乙○○即在席位上表示反對,主席請其發言,告訴人乙○○仍 在席位上表示「本席不發言」,主席遂宣布「休息、協商」,唯協商未有結論, 乃於十六時二十八分宣布另擇期審議,會議結束。而參酌立法院議事組甲○○組 長提出其書面意見略稱:法案逐條審查,係指委員會成員:::按法案條次依序 進行審查。其所著「立法院議事運作大要」文中,亦說明委員會審查法案時,不 可將法案中部份條文逐條審查後即先行提報院會,而將其餘條文仍留該審查會繼 續審查,亦即未完成審查的法案,不得先送院會分割審查,應俟全案審查完竣後 ,再行函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討論,以免爭議(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 、第三十六頁反面)。準此,告訴人乙○○於法案逐條審查時,對第一個修正條



文即「第四條之一」表示反對,以致法案條次在後之其餘修正條文,都無法再繼 續審查,要屬不爭之事實。
五、告訴人乙○○雖謂:「我是反對水利巡防單位設在中央」、「其實贊成或反對, 委員有權利決定」云云(本審卷第六十七頁)。惟依證人即經濟部水資源局局長 丙○○結證:「(乙○○是否表示水利巡防員應該歸地方,他是因為法案規定歸 中央所以反對)沒有,當審查時,甚至我們之前進行溝通時,他都未表示此意見 ,而且我們當初也未想把水利巡防員歸為中央,只是要將水利巡防員納入法定編 制而已」、「:::徐委員曾說,只要我在水資局任內,所提出的任何法案,他 均要反對到底:::」、「:::只要是我所提出的任何法案,他都反對,我認 為他都是針對我個人來反對,而非針對法案的內容反對」(本審卷第一0二至一 0三頁)等情。再參酌前開「水利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第四條之一條文內容: 為維護水利安全及秩序,主管機關得設水利巡防單位,負責稽查、取締與維護水 利安全及秩序有關事項」(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觀之,並未明定水利巡防員究 竟應該歸屬於地方或中央,況且,即令原修正條文有意將水利巡防員歸為中央, 亦非毫無修改討論之空間,而告訴人卻只在席位上表示反對,主席請其發言,告 訴人亦在席位上表示「本席不發言」,告訴人拒絕發言表示其何以反對之意見, 勢必無從進行協商討論。而該法案迄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仍未能完成委員 會審查程序,造成被迫撤回之命運。被告因而認為係告訴人在立法院院會把水庫 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則屬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在客觀上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然其對於所誹謗之事,既能證明其為真實,且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自無傳播不實之可言,縱被告指告訴人「把水庫回饋相關法條封殺掉」 之表達辭句有所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遽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 謗罪相繩。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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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