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2號
KSDM,105,訴,81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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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耀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耀坤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員工休假表、當日報表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汪耀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美容 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消費方 式為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由女服務生撫摸男 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 其中消費金額7 成即700 元由女服務生取得,其餘300 元則 歸店家取得,藉此以營利。民國105 年4 月17日16時許,適 有男客王○○前來該店消費,由不知情之櫃臺代班人員陳○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引領至店內302 號房,再 由女服務生吳氏○在該房間內與王○○進行「半套」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吳氏○與王○○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員工休假表、 當日報表各1 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 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 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 汪耀坤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5 年度訴字第812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汪耀坤固坦認其為「○○○○美容坊」之負責人, 並僱用女服務生吳氏○提供按摩服務,每90分鐘收費1 千元 ,由其抽取3 成消費金額以營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風化犯行,辯稱:我有口頭及張貼公告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 ,如有違反一律解雇,並為防止小姐從事性交易,已將房間 改成拉門,且因有客人利用1 樓無人看顧之際偷走物品,故 在房間裝設監視器監看1 樓,故吳氏○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是 其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美容坊 」之負責人,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提供按摩服務, 每90分鐘收取1 千元,其中消費金額7 成由女服務生取得, 其餘則歸店家取得,藉此以營利;及男客王○○於105 年4 月17日16時許前來該店消費,由不知情之櫃臺代班人員陳○ ○引領至店內302 號房,再由女服務生吳氏○在該房間內與 王○○進行前揭「半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氏○與王○○進行 「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10 5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105 年 度審訴字第175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且經證 人即男客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警卷第21至23頁,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即女服務 生吳氏○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18頁) ;證人即櫃臺代班人員陳○○於警詢、偵訊中(警淤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1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 錄表、當日報表、員工休假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2 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0270700 號函各1 份、現場 照片11張在卷(警卷第40至45、48至53頁)可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進入該店後,由 櫃臺人員告知消費90分鐘收費1 千元,進入房間脫去長褲及 外衣,僅穿內褲躺在床上,隨後吳氏○進來打開房間的監視 器,電視影像是店外的畫面,她未提到計費方式及半套要另 外收費就直接幫我按摩,沒多久她就直接幫我做半套,我也 沒有主動要求做半套,而她沒說要加錢,就把手伸到內褲內



撫摸我的性器官,我有撫摸她的胸部,然後她幫我脫掉內褲 上下套弄我的性器官,再戴上保險套幫我打手槍,但還未射 精,警察就進來臨檢(警卷第23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 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5頁反面)等語。又證人王 ○○僅單純前往消費,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虞,當無自陷不利任意構陷之理;且警方搜索時, 該店302號包廂內監視器仍開啟,並電視影像仍即時監看騎 樓及1樓客廳乙節,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警卷第52至53頁 )可稽,核與證人王○○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之上 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吳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美容坊」 工作約4 個月,受僱於汪耀坤,平日都是老闆汪耀坤看顧櫃 臺,案發當日進入房間幫男客王○○按摩,沒多久就將手伸 入男客內褲撫摸他的生殖器,男客則撫摸我的胸部,然後幫 男客脫掉內褲套弄他的生殖器,而我僅穿衣服,沒有穿褲子 ,再幫男客戴上保險套繼續打手槍,做到一半警察就進來臨 檢,我從事半套性交易90分鐘收費1 千元,店家抽3 成,我 實收700 元,每天下班拆帳,從未聽過老闆提過從事性交易 被抓到會怎樣(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8頁反面)等語。 又證人吳氏○受僱於被告,經濟上依附於被告,應無故為被 告不利證述之必要,且核與證人王○○上開證述2 人進行性 交易之過程與細節相符,亦堪採信。
⒊據上可知:⑴每節90分鐘共1 千元之消費金額已包括半套性 服務費用在內,而由被告與吳氏○分別取得300 元、700 元 ,故女服務生吳氏○進入房間為男客王○○服務時,未再要 求加錢,即為男客王○○為半套性服務,此消費方式為該美 容坊之既定模式,被告為該美容坊之負責人,承擔該美容坊 營運成敗之責,並按日與女服務生拆帳,對此消費方式自無 不知之理,且未曾告以從事性交易有何不良後果,自無禁止 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之可能。⑵房間內裝設監視設備,男客 王○○進入房間時,該房間內之電視螢幕尚未開啟,待吳氏 ○進入房間開始為王○○服務前,才由吳氏○打開監視器開 關,而從螢幕顯示之影像為該店騎樓及1 樓大廳畫面,堪認 此時開機之目的係為及早發覺警方前來臨檢或搜索,以免遭 查獲性交易甚明。
⒋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包廂房門為活動式拉門(本院卷 第49頁正面)等語,可見各房間隔音效果當非甚佳,身處隔 壁房間或走道之人,當能輕易聽聞房間內傳出之聲音,被告 身為養生館之負責人,其為查看營業情況,自可能經常或不 定期在養生館內走動而察覺房間內小姐服務男客情形,是若



店內女服務生未獲被告事先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其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當無可能甘冒遭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 險,擅自於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吳氏○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 ,證稱:從事半套性交易是我個人行為,且有加價500 元從 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該養生館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若所 僱員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在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 即有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其若無 容留女服務生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之意,理當盡力 防阻前開情事之發生,並積極巡查及負監督防範之責。況被 告甫於104 年9 月2 日,因同址「○○○○美容坊」查獲女 服務生黎○○與男客鍾○○進行「半套」性交易,涉嫌容留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1 分附卷(本院卷第17頁)可參,乃被告於 前案發生後繼續在同址經營美容坊以營利,女服務生吳氏○ 又在上址與男客王○○進行「半套」性交易,足認被告對於 店內有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情事,當知之甚 詳,竟無任何積極防堵之舉,顯見被告張貼禁止從事性交易 之公告,僅係為求脫免自身刑事責任之欲蓋彌彰之舉,並無 積極防範店內從事性交易之真意,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故被告辯稱:我禁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若有從事 性交易,都是女服務生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美容坊」設立在一般之透天住宅,且1 樓客廳面 積不大,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警卷第52頁)可參;又警方 實施搜索時,店內尚有櫃臺代班員工陳○○在場乙節,業經 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則陳○○不 論身處櫃臺或坐在客廳沙發上,對於客廳全景均可一目了然 。換言之,陳○○1 人留守在櫃臺,已足以掌握1 樓客人之 任何舉動,被告應無為了防盜另行耗資在房間內裝設監視器 ,並交代服務小姐於服務客人之際,同時開啟房間內監視器 觀看1 樓客廳或騎樓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店內人手不足 ,曾遭客人竊取物品,故在房內裝設監視器防盜云云,委無 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吳氏○於案發後仍在店內工作,我沒有 開除她(偵卷第27頁)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因吳氏○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將其解雇。倘若吳氏○係私下與男客性交易,因 而違反被告之禁令及公告,則被告為自清並避免其他女服務



生有樣學樣,造成管理上之困擾,自不容吳氏○繼續在該店 工作,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辯稱:女服務生違反規定從事性交易一 律開除云云,亦無足採。
⒋證人吳氏○於警詢中從未提及從事半套性交易需加價500 元 ,且證人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證述確無加價50 0 元以進行性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吳氏○於偵 查中證述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又證人吳氏○遭查獲後,仍在該店工作乙節,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如前(偵卷第27頁),故證人吳氏○不論 是為求保住工作,或基於人情壓力,因而迴護被告並證述進 行性交易乃個人私下之行為云云,亦在所難免,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之「容留」,係指供給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規定處罰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 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經查,男客王○○雖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然被告主觀上既 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容留女服務生吳氏○為男客提供半 套性交易,縱男客王○○尚未付款即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技能,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圖不法利益,不 思以正道取財,藉由經營美容坊之外觀,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與 國家現行管制色情活動之政策相悖,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 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經營之「 ○○○○美容坊」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男客王 ○○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不法利得;復慮及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經營該美容坊及從事美髮業,每



月收入約5至8萬元不等,未婚但有交往多年之女友及子女1 人,現與胞姐同住(本院卷第4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依此,扣案之員工休假表、當日報表各1 份,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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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